北京海关关于下发《北京海关对保税集团、保税工厂派员驻厂监管办法》的通知
京关税[1997]4号颁布时间:1997-01-15
1997年1月15日 京关税[1997]4号
本关各业务处室、海关、办事处:
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施后,为加强对部分大、中型保税工厂的监管,根据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
109号)精神,特制定《北京海关对保税集团、工厂派员驻厂监管办法》,现随文下
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北京海关对保税集团、保税工厂派员驻厂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促进为主”的方针,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发展,严密海关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派员企业)是指经海关特准
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加工贸易出口型企业。依据国务院的管理规定,对驻有海关监管
人员企业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与出口成品,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三条 海关派员对企业的保税料件、加工成品、不合格品的储存、加工、进出
口情况及单据、帐册等驻厂监督检查;派员企业应按规定为关员提供办公场所和交通、
食宿等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四条 建立派员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为大型加工贸易出口型企业,属保税工厂或保税集团成员;
二、资信情况良好;
三、内部管理严格,制度健全,年创汇额达到要求;
四、办理海关业务认真,交纳税费积极,能遵纪守法;
五、达到海关对建立备料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或保税集团的各项要求。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在申请设立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时,要向海关提供北京市经
贸委或行业主管的书面意见,经北京海关审核并实地调查后,报总署监管司核准,正
式批准后即按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五条 派员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料件;属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自货
物进境之日起,到其制成品出境办结海关手续之日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
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六条 派员企业进口保税料件时,企业的报关员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的规定填
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加盖“保税仓库货物”印章,并注明该批料件所存备料保税仓库
的名称及地点,同时随附有关单证,向北京海关申报,经审核签章后,到进境地海关
办理查验放行手续,通关后保税料件必须直接存入本企业的备料保税仓库内,并通知
驻厂关员。
第七条 派员企业备料保税仓库的料件在出库用于加工时,应如实做好出库记录,
料件出库可凭生产计划单或领料单直接办理手续,并留存相关的出库单据。
第八条 派员企业加工成品出口时,企业报关员或其代理人应持经贸主管部门核
发的进料或来料加工批件,连同合同(或合同复印件)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
备案手续,海关核准后,发给加工贸易《登记手册》。
第九条 派员企业应持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及保税料件出库手续,并填写进口
货物报关单,加盖“保税库货物”印章,海关核准后,在《登记手册》进口料件栏按
核定的实际出库数量登记签章,企业报关员或其代理人可凭已出库签章的《登记手册》
及有关单证,到出境地海关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条 派员企业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后,如有特殊情况合同需要延长期
限或条款发生变更,应向北京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变更的合同,海关按有关规定
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派员企业加工产品因故不能出口需转为内销时,须报经贸主管部门批
准,并经海关核准,在缴纳原进口料件的关税及产品增值税后,方准内销;属于国家
限制进口或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补领的进口许可证或有关的批
件。
第十二条 派员企业应在《登记手册》规定的期限内,持《登记手册》,经海关
签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核销申请表》等有关单证,向北京海关办理《登记手册》
核销手续,企业报关员也应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将备料保税仓库上月转存货物的收、
付、存等情况列表报北京海关核查。
第十三条 派员企业如不再具备驻员监管的条件或者有违反本办法及海关其他规
定,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直至终止派员驻厂资格;
对有违规走私者情节严重的将移公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已实现生产全过程计算机管理的派员企业,如条件具备可采用计算机
联网监管的模式,海关可不派员驻厂;通过计算机联网进行监管,视同海关派员驻厂,
并参照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加强对派驻关员的教育和管理,要选派组织性、纪律性强、业务熟练
人员驻厂,坚持双人下厂制度,并定期轮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海关负责解释,未列明事宜,按海关其它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