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各级财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
财监字[1993]6号颁布时间:1993-11-01
1993年11月1日 财监字[1993]6号
为了更好地发挥财政部门大力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加强宏观调控,强化财
政监督,防止官商不分的腐败现象,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工作部署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2]5号文件、中办发[1993]
8号文件、中办发[1993]17号文件的规定,结合财政机关具体情况,对财政
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县以上(含县级)各级财政机关已办的金融性公司(经人民银行批准的),
生产流通性公司、证券公司、财务会计咨询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经
济实体,允许保留,但必须立即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四个方面与财政机关彻底
脱钩。
财政机关后勤服务系统按国家规定开展对社会经营服务、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单位
不在此限。
二、脱钩的内容包括四个方面:
1.各类经济实体不得兼有财政职能和财政管理业务。
2.各类经济实体在财务上与财政机关彻底分开,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
负盈亏,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和上交利润;不得向原举办的机关上缴利润和管理费,
不得为机关报销各种费用;财政机关也不得违反规定给予经济实体政策上的特殊支持。
3.财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任
免机关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任何报酬。
4.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冠以财政机关的名称。凡已使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三、财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后,财政部门只对其实行行业管理和必要的监
督服务,如法人代表的任免,党、工、团等组织的关系,组织阅读文件、传达会议、
出国人员审批等,不干预其经营管理活动。
四、对于经营规模较大,涉及范围较广,有社会影响的公司,由原主管财政机关
组建监事会,审议企业财务报告,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
行监督、评价;对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能力和业绩进行考评。
五、财政部门拨给所办公司的资本金(含入股资金)可不收回,脱钩后不再投入
新的资本金和股金,借给的其他预算内资金,要限期收回。
六、财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实行分级实施,上级监督的办法。原来
由哪一级财政机关举办的经济实体,由举办机关负责脱钩工作。上级财政机关负责督
促检查,帮助推动下级财政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整个脱钩工作,必须在一九九
三年年底前完成。
七、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政府转变职能,建立健
全社会监督体系非常必要,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注册会计师及其组成的
会计师事务所,各级财政部门及原挂靠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93)财会协字第95
号文件,认真进行整顿,并根据上述脱钩原则,做好脱钩工作。
八、各级贴政机关为实行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新举办的经济实体,均应按上述
脱钩原则处理,兴办初期确有因难的,可按中办发[1993]8号文件规定,区别
情况给予一定时扶持。限期过渡(不超过两年)。
九、财政机关举办的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商业性金融业务的公司,不从事房
地产开发而搞炒买炒卖房地产等违反国家政策的经济实体,应一律撤销。
十、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
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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