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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号颁布时间:1993-12-23

     1993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 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 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 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 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 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 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 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 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 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 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 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 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 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 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 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 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 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 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 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 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 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 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 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 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 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 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 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 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 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 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 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 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 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 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 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 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 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 返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 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 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 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 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 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 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 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 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 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 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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