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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4]31号颁布时间:1994-05-09

     1994年5月9日 国发[199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等六部委提出的《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政府必须进行宏观调控。粮食专项储备制度和 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政府对粮食进行宏观调控的最重要的经济手段。经过近几年的努 力,粮食专项储备制度已经初步建立起来了,今后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当务之急是尽 快把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建立起来。粮食风险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 价格,补贴部分吃返销粮农民因粮食销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 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这是我国针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 要商品而建立的第一个专项宏观调控基金。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一件新事,是党和 政府对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的一项重大政策,也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农民的关心。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充分认识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的 必要性和紧迫性,务必抓好《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落实,做到用途明确、范围 清楚、资金到位,尽快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真正建立起来;要根据《粮食风险基金实 施意见》抓紧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广大干部、群 众特别是县、乡、村干部,真正明白政策,认真贯彻执行,落到实施。国家计委、国 家经贸委、财政部、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指导、 协调和督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粮食风险基金实 施意见》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使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实践中逐步得到完善。 附: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用经济手段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 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必须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制度。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补贴部分吃返 销粮农民因粮食销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 项资金。   第三条 从1994粮食年度起,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必须建立足够 的粮食风险基金。   地(市)、县是否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由各地根据财力自行确定。   第四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国家储备粮油、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 支出和在特殊情况下需动用中央储备粮调节粮食市场价格时所需的开支。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吞吐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 和价差支出;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农民由于粮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的补助。   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根据以上用途确定。原来由扶贫经费、社会优抚救济经费等开 支的事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   第五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补助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构成,两项资金的 配备比例原则上为1∶1.5。中央补助的资金来源是粮食购销同价后中央财政节余 的粮食加价款和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新增的补助资金;地方自筹的资金来源为粮食价格 放开后地方财政节余补贴和地方财政预算已安排的地方储备粮食利息、费用补贴及其 他预算资金具体到各地区的资金配备比例,地方筹资渠道,不搞一刀切,以达到需要 的资金规模为标准。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物价、财政、粮食、农业等部门 认真测算,按照第四条规定的用途初步研究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报国务院审定, 国务院根据各地初步研究的规模和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研究地方粮食基金的最低规 模。各地实际筹措资金总额不得少于最低规模,除中央补助资金外,缺额部分全部由 地方自筹。最低规模所需资金必须在1994年内全部到位。以后年度随使用随补充, 只能增加,不能减少。中央补助资金和地方自筹资金必须按时到位,如地方自筹部分 不能及时到位,中央补助部分也相应减少。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粮食风险基金 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以财政部为主,会同国家计委、国 家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负责管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经贸委(经委)、 粮食厅(局)、农业厅(局)负责管理。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 应将当年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 优先位置;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 部制定下达。   第九条 政府采取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国有粮食企 业必须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收购价格积极收购农民的粮食,促进粮食销售,维护正常 经营。在此前提下,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 企业按照国家确定的收购价格敞开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企业要本着“保本微利”的 原则进行经营。经营这部分粮食所需利息、费用,由地方粮食风险基金代垫,粮食销 售后,粮食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资金。当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政府委托国有粮 食企业抛售粮食,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一旦抛售价格低于本价格, 价差部分由粮食风险基金支付。抛售地方掌握的粮食,由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支付;抛 售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由中央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落实好对吃返销粮地区农民的补助。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各级政府一定 要精心组织,真正把补助落实到应补助的农民。   补助对象是:真正从事种粮而又是吃返销粮的农民。对种植价高利大经济作物或 从事其他行业收入较高地区的农民,不给补助。   补助标准是:对吃返销粮的农民,补新销价与原销价的差价部分。   具体补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定。省级政府应将给农民的补 助款及时拨付到应补贴的县,钱给县里,责任也给县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挪用、克扣补助款。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同加快粮食流通体 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向是政企分离,企业正常的经营性职 能与政策性职能分开。粮食风险基金,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 的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 备案。   第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凡与本《实 施意见》相抵触的一律按此意见执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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