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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颁布时间:1997-04-23

     1997年4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 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发生的行政和司法赔偿案件的情 况以及支付的赔偿费用情况,预测本年度所需的赔偿数额,并根据本地区财政的承受 能力,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 资金中支付。支付后三个月内由赔偿义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四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审 核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对需要调查核实或者复杂疑难的申请,审核期限可以适 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审核后,对依法应当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或者应当返还财产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出具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返还财产通 知单,并给予拨款或者返还财产。   第六条 财政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赔偿义务机关属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财政机关核拨其国家赔偿费用数 额不超过赔偿费用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不足部分从赔偿义务机关的经费结余或者预算 外收入中支出;   (二)赔偿义务机关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财政机关核拨的国家赔偿费用 数额不超过财政的预算拨款数额,不足部分从赔偿义务机关的经费结余或者预算外入 中支出;   (三)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经费结合或者预算外收入不足支付赔偿费用的,由财政 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解决。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回国家赔偿法》的有关 规定,应当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的国家赔偿费用。追偿的标准由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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