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颁布时间:1995-03-20
1995年3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
995年3月20日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主席 成克杰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
际倩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外,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有关土地、森林、水、矿产等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行政处理决
定不服的:
(二)对依照职权作出强制性赔偿、补偿决定不服的;
(三)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和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不
服的;
(四)对摊派、收费不服的。
第三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
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管辖。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纽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对口主管工作部门管辖。
对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
署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由地区行政公
署管辖,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四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组织成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以乡、镇人民政府名
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县人民政府管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依其规定。
第五条 对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立的事业单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批准设立该事业单位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六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
复议,由设置该机构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在知道争议之日起五日
内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争议双
方不属于同一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由其中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
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设立复议机构,统称为“行政复
议办公室”,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凡
有复议任务的也应设立复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复议人员。
复议机构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代表本级复议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其
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应当保证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的工作条件,其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九条 复议机构履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级复议机关的复议、应诉工作;
(二)协调下一级复议机关的复议管辖争议,确定复议管辖争议的管辖权;
(三)对下级复议机构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四)组织培训复议、应诉人员,做好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考核工作;
(五)开展复议、应诉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向本复议机关和上级的复议机构反
映情况和问题。
(六)做好复议、应诉工作的统计及案件的归档工作。
第十条 复议期间申请人死亡,复议机关应停止审理。申请人近亲属请求继续复
议的,应当在申请人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机构应当在变更复议申请人后继
续复议。其近亲属不要求继续复议的,复议终结。
第十一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通知人不参加
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
复议期限内分别提出复议申请的,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供事实根据。对因行政机关不制作、
不送达处罚决定书或裁决书,但能够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符合复议申请
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权、
起诉权及其期限。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告知,管理相对人的复议申请超
过申请复议期限不满三个月,又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其他授权或委托的组织根据两个以上法律、法规作出一个
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以法律、法规中规定最长的申请复议期限告知管理相对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应当注明是否已
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已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没有注明的,复议机构应向申请人询
问,并作出记录。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符合复议条件且在申请复议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中有数名管理相对人,其中部分管理相对人申请复
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对这部分人的申请进行复议。当复议机关对这部分人的申请作出
复议决定后,另一部分人才申请复议的,如不超过申请复议期限,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两名以上的管理相对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其中部分管理相对
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另一部分管理相对人才申请复议的,复议机
关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改变
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复议机关应当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复议
期限按后一次具体行政行为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应当作出
撤销的复议决定。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
机关依法处理。对受移送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或不符合《
条例》有关规定的,经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后,申请人同意不申请复议的,
可以不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但应当作出记录;申请人坚持要求复议的,应当制作不
予受理裁决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应当在复
议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行政赔偿请求作出处理。对行政赔偿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人员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有提供证据义务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或拒绝。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接到委托
调查后应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
证据材料充分的复议案件,应当书面复议。复议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清和核实证据
的,可以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审理的案件,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复议机关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
提交影印件、副本;提交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原物照片,并附上说明。提交的外
文书证,必须附中文译本。
复议机构认为必须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可以依法实施保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审理复议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报告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一)更换或追加当事人的;
(二)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必须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一)不予受理裁决书;
(二)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三)中止(终结)审理裁决书;
(四)复议决定书;
(五)复议机关强制执行申请书和决定书。
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可以加盖复议机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审结后,复议机构应当将复议决定书报上一级复议机构备
案。政府工作部门的复议决定书应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备案。
上一级复议机构发现其下一级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本级复
议机关责令下级复议机关于以撤销,重新复议。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从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因特殊情
况需要延长审理的,由复议机构报请自治区复议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自治区
复议机构需要延长审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延长审理时间应当通知申请
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按以下方式确
定;
(一)书面决定书,送达签收之日;
(二)公告届满之日;
(三)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作为的,规
定的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
(四)具体行政行为未按法定形式作出的,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或实行执行之
日;
(五)足以证明当事人应当知道之日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 由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复议期限自上级行政机关作
出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计算。
同一复议案件的共同申请人分别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期限自收到最后一个申请
人的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移送管辖的复议案件,复议期限自接到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和其他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
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处
理: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之间
不一致的。
(二)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
件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之间不一致
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具体行政
行为所依据的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
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之间不
一致的,须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复议机关报请解答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应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应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中止审理的期
间,不计算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
人应当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并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
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视情节责令其改正或建议有
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阻碍或者拒绝配合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申请人的。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收取复议费。复议费的具体收费
办法,由自治区法制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物价局共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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