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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会常委会第31号颁布时间:2001-05-26

     2001年5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会常委会第31号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加快发展和壮大高新技术产业, 推动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促进全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 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综合改革、发展高新技 术、实现产业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发展。   第四条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资源实行规划管理、合理开发与利用,并纳入 所在市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自治区级高新区的设立,在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 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高新区的 设立,按有关规定报批。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经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 门批准,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投资主体参加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高新区的总体发展 规划和扶持高新区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 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建立和完善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   (二)对高新区的发展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适时发布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指南;   (四)组织认定或者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组织审定高新技术产品。   第九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 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做好高新区的环境建设和服务工作,对高新区 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条 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 新区发展的政策;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工作,保证其高效率、 低成本履行管理职能;   (五)根据实际制定高新区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   第十一条 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管理高新区的事务,其主要 职责是:   (一)根据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 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三)制定和完善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四)支持和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 和管理;   (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优惠办法,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   (六)编制高新区年度财务须算草案、决算草案。   (七)接受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是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体系的重要组 成部分,是为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高新技术企业的创立与培育、经营管理人才的培 养提供必要条件和综合服务的社会公益型科技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及其他法人、自然人建立多种所有 制形式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   设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须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核,并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 政部门认定后,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应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在高新区内依法设立的信息咨询、资产评估、企业策划、法律、审计、 会计等服务机构,经高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试行股份期权、股权利润分享、年 薪制和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分配的制度。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到高新区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 新的企业,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鼓励风险投资和金融机构 对生产、教学、研究相结合的产业发展等技术创新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传统产业企业积极应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兴办高新技术企 业;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十八条 高新区企业雇用有关人员的,应当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障事项。到高 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原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在原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国外企业和个人到高新区兴办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享受国家、自治 区和高新区所在市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和所在市 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所在市有关高新技术 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选择适用前款对本企业最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以及所在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示规范化的企业登记 注册资料详细目录,从接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出具补充材料的 通知书。从受理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注册工作。   在高新区内申办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核准登记; 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资入股。作为注册资本入股时, 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定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终止,高新 区以及所在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优先办理。   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 的期限内,允许企业分期付款。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发展以政府资金为主导,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发 展投融资体系。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部分注资的方式,鼓励各市场主 体在高新区内投资建立高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和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可以设立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按照专业技术职称管理权 限,负责对各类专业人员申报职称进行评定、审核和推荐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需要的各类人才,在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 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查,公安部门批准,可以将户口迁入高新区所在市,不受指标限 制。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以随同迁入。本人无意转户的,经高新区管理机构批 准,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暂住证。   高新区的各类人才,已办理暂住证的,其子女在入托或者入学、升学等方面享受 当地市民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对在高新区从事科技成果 转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高级职称人员、留学回国人员、港 澳台及外籍专家、其他特殊人才,应当在生活安置、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高等院校、各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 以到高新区兼职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   各科研机构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 术成果转化工作,并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工作,具体事宜按双方约定办理。   高等院校的在校生经学校同意,可以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员以其科技成果在高新区创办企业的,可以享有股权收益。 科技人员以其科技成果作价参股高新区企业的,受益企业应当给予相应数额的股权, 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   科技人员向高新区企业转让科技成果的,应当获得一次性转让费或者一定数量的 股权、一定时期内股份分红权,可以优先认购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益。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属职务发明的,权属单位与科技人员持股比例参照国家、自 治区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在科技人员获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中,科技成果主 要完成人应占有的份额,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外事、公安部门应当支持高新区各类企业 开展国际交流、商务等活动,对其从业人员的出入境申请应当优先办理。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年度考核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认定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进;对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由认定部门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停止其享受 的相应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认定部门撤销高新技术 企业资格,收回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高新技术及 其产业化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受贿索贿,侵犯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本条 例制定实施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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