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财建[2001]125号颁布时间:2001-10-31
2001年10月31日 桂财建[2001]125号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建委、财政厅关于集中和调剂使用部份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报告的通知》(桂政办[1991]37号)、财政部《关于发布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地字[1996]239号)及《自治
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区城镇化进程的决定》(桂发[2001]15号)
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城建资金的管理,提高城建资金的使用效益,使城市建设
更好地为发展经济和改善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城市维护建设
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以下简称城建资金),
切实管好用好城建资金,充分发挥城建资金的使用效益,使城建资金更好地为发展经
济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服务,促进和加快我区城镇化建设。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
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区城镇化进程的决定》(桂发[2001]15号)和有关规
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资金是指专门用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建设,促进城
市经济发展、优化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城、建制镇。
二、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自治区集中调剂使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即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
发自治区建委、财政厅关于集中和调剂部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报告的通知》(桂政办
[1991]64号)规定由自治区集中调剂使用的城建税。
(二)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城建的资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筹集的其他用于城建的资金。
(四)上年结转或取消的项目收回另行安排的城建资金。
三、城建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城建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规划:广西城镇体系规划,小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自治区重点镇的
规划;国家及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建设事业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
1.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的道路、桥涵、城市路灯、给排水、排涝、公共污水处
理、公共交通、燃气管道安全等设施;
2.园林绿化设施:公园、苗圃、植物园、公共绿地等设施;
3.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环卫清扫机械、街道洒水等设施;
4.其他公共设施:城市园林界内的一般文物、交通标志等设施。
(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评审、竞赛活动。
(四)全区市政公用设施重点项目库的建设和完善,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的前期工
作经费,城市建设科研与新技术推广应用,全区城市建设管理人才的培训。
第六条 城建资金不得用于城市公共交通、供水、煤气、集中供热、市政施工、规
划设计等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开支。
四、城建资金安排的原则和重点
第七条 相对集中使用,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自治区本级城建资金要相对集中使
用,不“撒胡椒面”,以社会效益为第一原则。加大对小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项目
的支持力度,加快我区城镇化建设步伐。
第八条 自治区城建资金安排的重点。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化重点项目。
(二)小城镇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三)城市维护建设集中上缴较多市、县的城市维护建设项目。
第九条 自治区城维费的使用方式,主要采取补助和贴息两种方式。除市政设施重
点建设项目采取贴息方式外,其余采取补助方式;贴息期限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贴
息1-3年,贴息率一年一定。
五、城市维护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项目的申请。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可以根据本办法
规定的重点和原则,确定不同时期的重点扶持项目。
第十一条 各市地建设局、财政局按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分类推荐上报城市建设项
目,属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必须附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文,一般性的建设项
目必须附有当地政府批准的当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建设计划。否则,自治区建设
厅、自治区财政厅不予受理。报送时间为每年的5月底前报送下一年度的城市维护建
设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有配套资金的项目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建立自治区本级城市维护建设项目备选项目库,各地建设局、财政局联
合上报到自治区的城建项目,由自治区建设厅按照本办法规定初审后,输入项目库。
六、城市维护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每年7月底前,由自治区建设厅牵头,组织成立有自治区财政厅和有关
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本级城建项目评审小组”,评审小组负责对自治区建设厅、自治
区财政厅从“自治区城建项目库”中抽出的项目进行评审,并由评审小组将符合条件
的项目推荐给自治区建设厅和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五条 通过评审小组审查评审推荐的项目,由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根
据需要与财力可能,按照轻重缓急统一进行研究、统筹安排,并在8月底前联合发文
初步拟定下一年度自治区本级城建资金支持的项目。重大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并由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将拟定的项目列入部门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批准后实施。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部门预
算及其项目,于正式批准后一个月内联合下文到项目单位。
七、城市维护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与拨付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使用自治区城建资金的单位,必须按文件规定的使用
范围和期限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则,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建设厅有权停止拨款
和追回已拨资金。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地市县项目主管部门必须按自治区下达的项目要求
组织实施,不得挪用、截留或改变资金的用途。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将定期和不定
期检查实施项目的工程进度、配套资金的筹措及到位情况、自治区补助资金的使用情
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城建资金补助款的项目,其建设项目要全面动工,且规定自
筹配套的资金(如银行贷款、自筹资金等)。到位率达到30%以上,自治区项目建
设补助的城建资金才能拨付。
实行贴息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先贷款,后办理贴息手续。以自治区下达的
该项目贷款贴息额度为依据,从发文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银行办妥贷款手续,并从第一
笔贷款到达单位帐户后才能办理贴息款拨付手续。项目建设单位办理贴息款必须提供
的材料有:与金融部门签订的贷款合同,金融部门贷款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帐户上的
凭证,支付项目贷款利息的凭证等。
第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建设厅将根据城建项目的进度、资金筹集等情况
下达资金预算计划,属自治区本级的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拨付;各地市的项目,
由当地财政局拨付。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必须组织强有力的领导班子,保证配套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及
自治区专项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自治区批准建设项目的要求组织实施,保
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项目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数额落实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经批准
使用自治区本级城建资金补助的项目,从发文之日起三个月内自筹资金到位率不足
30%;经批准使用城建资金贴息的项目,从发文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办妥有关银行
贷款手续的,一律自动取消补助。项目取消后收回的资金,由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
财政厅另从项目库里抽取排列最前的项目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使用自治区城建资金的单位,必须在每个季度后10日内将工程进度、
资金筹措和使用情况、存在问题等书面报告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
八、城市维护建设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使用自治区城建资金的项目完工后,由自治区建设厅(或者由自治区
建设厅委托当地建设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项目单位是否按批准的建设规模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是
否达到设计标准,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等。
九、奖 惩
第二十四条 使用自治区城建资金的单位,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自治区建设厅组织
验收后,如投资控制、完成时间、设计能力、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等方面都达到设计
要求的,自治区给予通报表彰,并在以后年度的城建资金分配安排中,在同等条件下,
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对地市奖励的办法是,所推荐的建设项目和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在
投资控制、项目完工时间、设计能力、工程质量、经济效益等方面综合考核达到前4
名的地市给予表彰,并在下年度的建设项目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经自治区批准后,自筹或贷款资金落实不了、或者组织实施
工作不得力、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对项目论证不充分、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等,自治区
将停止对项目的扶持,追回已拨的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地市对自治区批准的项目,组织实施不得力,监督服务不到位等,造
成项目不能按计划进行,或对所推荐的项目不负责任,多数项目达不到自治区要求的,
自治区将在以后年度减少或不考虑支持该地市的项目。
十、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之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
准。
第二十八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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