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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北政发[1992]56号颁布时间:1992-06-19

     1992年6月19日 北政发[1992]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 法》,结合北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北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 将北海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通过法定的出 让方式,供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局支付地价款的行 为,集体土地必须经市土地局征用变更为国有土地方可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依法 办理用地手续不得擅自使用土地。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土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北海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 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的范围内。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 者外),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使用权在 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 动中,必须符合北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六条 北海市土地局是北海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的职能 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 止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市土地局按下列用途确定:   ㈠工业用地五十年;   ㈡商业、服务业用地四十年;   ㈢旅游、娱乐业用地四十年;   ㈣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㈤办公、综合用地五十年;   ㈥居住用地七十年;   ㈦临时批租用地三至五年。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须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 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须向市土地局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境 外的企业、公司、其他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站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向市土地局支付土地使用权价款(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市政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开发费),以后土地使用者每年须按《北海市土地使用费征收 办法》向市土地局缴交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通过协议、按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交纳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外,必须同时交纳市政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开发费。经批准减免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的也必须交纳市政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开发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土地开发费以 及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境外的企业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所需支付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应以外汇 支付,但外商投资者在我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二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㈠高科技项目用地;   ㈡工业用地;   ㈢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计划建设的福利商品房用地;   ㈣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   ㈤成片开发土地。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土地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㈠申请用地报告;   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市土地局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 图;   ㈢市政府批准在北海市兴办企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㈣市计委年度立项批文;   ㈤支付地价能力的证明文件;   ㈥规划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   属高科技项目的,应提交科技主管部门签发的项目鉴定意见书。   属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可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提交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申请书。   二、市土地局应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七天内作出答复。能在近期内供应土地的, 向申请人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不能在近期内供应或不同意供应土地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接到《协议用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同,持《协议用地通知书》 到市土地局协商用地事宜,由市土地局核定面积、年限、用途、协议地价标准后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   四、由市土地局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向市土地局 给付地价。   申请人应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十五天内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逾期不签 订的,市政府的批准视为取消。   五、土地使用者持付清地价款凭证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派出所以及市政公共设施用地,由市土地局根 据该项目的规划位置及用地标准予以核定,并由市土地局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 市土地局应将出让合同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当日缴付不低于地价款10%的定金。 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付清,如在六十天内付清余额确有困难,可向 市土地局申请分期付款,分期付款必须计息,分期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逾期未付的,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对环境有污染或有危险影响的项目,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 合同时,应提交环保等有关部门的项目审查意见书。   第十八条 协议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土地局按下列规定核定:   ㈠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㈢、㈣项规定的用地,可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㈡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㈠项规定的(即高科技项目)。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的50%-80%。   第十九条 按规定减交或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用地项目,所减免数额由市土 地局采取登记的方式,于每年十二月底向市政府报告一次。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 地,不得出租、转让、抵押。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㈠项和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 者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建房)时, 必须报经市土地局批准,按市场现行价格补足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时,须持有市土地局核发的按现行价补足地价款的凭证 及出让合同。   第三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土地局根 据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扫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法:   ㈠公开招标:由市土地局发出招标公告;   ㈡邀请招标:由市土地局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文件。   公开招标须提前三十天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市土地局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㈠投标须知;   ㈡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㈢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程序   ㈠发出招标公告或通知;   ㈡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㈢投标者在截止时间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付保 证金;   ㈣开标、验标,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应宣布无效;   ㈤评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㈥中标者在接到通知书后,按指定的期限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地价款;   ㈦中标者在付清地价款后,持市土地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的凭证,按有关规定办 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只规定出标价的,以价高者得;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 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标价占50%,规划设计方案占40%,企业资信占 10%),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市土地局认为所有的标书都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另行组织 招标。   第二十七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 或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八条 中标者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付清全部地价款,逾期未付的, 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者所交保证金可以抵充地价款,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由市土地局在定标 之日起十五天内无息退还。   第四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时间、公开场合,在市土地局土地 使用权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竞投土 地使用权,价高者得。   第三十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须提前三十天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下列文件由市土地局印制并向竞投者提供:   ㈠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㈡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发出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主持人按规定时间、地点主持拍卖活动;   ㈠简介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公布拍卖 底价以及每一次应价数额(即每次应价较上次增加金额);   ㈡竞投者按规定方式应价;   ㈢最后一次应价时,由主持人两次宣布最后应价数额而没有人再应价时,主持人 一槌敲下,该幅土地使用权由最后应价者取得。   四、土地使用者即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并缴付地价的10%作定金,余额应 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 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五、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持土地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凭证按有关规定办理 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拍卖底价不等于该幅土地出让的最低价格,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 偏低时,有权收回该由土地,另行安排拍卖。   第三十四条 国内法人可持银行支票缴付定金;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可 用现金或在北海注册的银行或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银集团开具的银行支票缴付定金。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当即不能缴付定金的,视为违约。除应赔偿土地局组织 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外,市土地局可将该幅土地再行拍卖,拍卖所得地价款低于 前次拍卖地价款的,差额部分由违约者负责支付。   第五章 计划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纳人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的项目,由市土地局直接实施。并将各个 项目的投资计划完成情况报市政府,并报市计委备案,市土地局用于土地开发所需投 资从土地开发基金中支出,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三十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建设项目由市计委立项,由 市规划局发给《建设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未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 可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凭下列文件,向市政府申请办理该地块的房产专项经 营权。   ㈠设立专项房地产经营企业或增加房地产经营权范围申请书;   ㈡出让合同。   设立专项房地产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公司章程。   第三十九条 经市政府审查符合有关条件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 核准,土地使用者凭市政府的批文,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 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 售、交换和赠与。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持有市土地局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㈡缴清地价款和有关税、费的凭证;   ㈢该幅土地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 25%以上(不含地价款)。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规定权利、义务随之 转移,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的除外)。土地 使用权转让须报市土地局批准,并办理土地和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土地使用变更登记 由受让方按转让价额交纳0.8%手续费。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受让人需要改变规划要求,改变土地用途, 改变用地条件(容积率等),须事向向市规划局、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 土地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批准地价款,办理有 关登记手续,否则,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 权。   第四十五条 房产转让时,须先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补交 土地增值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市人民政府不确认其土地使用权,并按非法买卖土地 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由原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局按转让价格总额的 10%缴交增值费。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 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与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相同。   第四十八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双方当事人应到 市土地局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出租人分别按租赁合 同年限租金总额的0.8%向市土地局交纳交纳手续费,和按占地面积交纳土地受益者。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抵押双方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之日起 十五日内到市土地局办理登记手续,并由抵押人按抵押价额的0.8%交纳手续费抵押合 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 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须到市土地局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由抵押 权人按抵押财产总额的0.8%向市土地局交纳手续费,由抵押人按第四十六条规定缴交 土地增值费。   第五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到市 土地局和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 让暂行条例》第六章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六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非法出租、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 筑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给付地价款的,除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 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外,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局收回,地上建筑物 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五十六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建设, 收取土地闲置费:逾期半年至一年的按地价款总额的3%收取;逾期一年至一年半的按 地价总额的100%收取;逾期一年半至二年的按10%收取;逾期两年以上的由市土地局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七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 地使用权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 与投标者串通一气徇私舞弊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海市经济开发建设 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之前,原行政划拨的土地、转让、出租、抵押,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章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七章按转让、 出租、抵押时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收费标准补交地价款,转让时向市土地局交纳10% 的土地增值费。   第六十条 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至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期间已有偿取得的土地, 可视为有偿出让,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没有按当时文件标准 交费或当时优惠取得土地使用权,须按北政发[1992]6号文规定补足地价款后方可按 本规定第六章、第七章有关条款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等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 用权登记。   第六十一条 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视为有偿出让,但 没有按北政发[1992]6号文标准交费或以优惠价以及只以征地成本价划拨的土地使用 权,须按北政发[1992]6号文补足地价款后,方可按本规定的第六章、第七章有关条 款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等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六十二条 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甲种标准征收土地 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市土地局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 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分期向市土地局缴付地价款的按月息1%收取利息。   第六十五条 市土地局按本规定收取的各项款项,按总额提取5%作为业务费用, 可作为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基金,专项储存,由市财政监督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过去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实施配套有关规定由市土地局 负责制订。   第六十八条 合浦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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