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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关于外来人员入户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政发[1992]47号颁布时间:1992-05-04

     1992年5月4日 北政发[1992]47号 全市各单位:   对外开放后,国内大批人员前来我市参与开发建设,对经济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 献。但由于户口管理工作措施跟不上,投资者的入户问题未能得到及时解决,盲流人 员也未能及时清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也给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带来了困难。为进一步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鼓励国内投资者到我市参加开发建设, 现就外来人员在本市入户的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内地企业、单位在我市举办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合同(协议)经营期限 在五年以上的,内地方可选派一定数量的科技、管理干部和技术工人到企业工作,并 允许在本市入户。其入户人数,按内地方实际出资的固定资产比例,根据企业编制进 行核定:但总人数不得超过下述规定的投资带人入户的总数。同时,也允许部分家属 随迁本市,其入廖人数,与上述所占编制内的职工合并计算,生产性的固定资产投资 (按到位资金计,下同)每三万元、非生产性的固定资产投资每五万元,允许入户一 人。   经市科委、经委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入户人数占企业编制人数的比例可适当 放宽,其中属省级先进技术的放宽10%;国家级的放宽20%;填补国内技术、产品空白 的放宽30%。   内地方调进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管理人员,其入户人数不受上述规定的出资 比例和投资额限制。   内地方人员入户,自投产之日起,由内联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 见,连同企业的合同,章程及批准证书、劳动部门核定的企业编制、资金到位情况表 等证书,报市经协委公安局共同审批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本条规定的人员入户计算办法见附件。   二、内地科研所、高新技术企业成建制搬迁本市,凭北海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件、 原所在地核定的人员编制证件、市经协委和劳动部门核准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 手续。   三、各省、市、自治区和地、市县政府驻本市办事处工作人员凭主管地政府核定 编制的文件,向市经协委、公安局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并允许其 家属随迁。   四、外地人员到经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经营的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凡购 买二房一厅的,允许入户二人,三房一厅的,允许入户三人,作为本市城镇人口。购 房者凭购房票证和原所在地户口管理机关的迁出证件,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五、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侨在本市购置商品房,属供国内亲属居住的,按上 述购置商品房的入户原则办理;供自己居住的,允许购买者及其家属在本市入户,并 协助办理定居手续。   六、对在本市入户的人员收取城市公共事业费。   ⒈购买商品房入户的,按准许入户人数计,每人需缴纳城市公共事业费八千元, 由出售房产的公司打进房价,另设帐目管理,定期上缴。   ⒉内地企业、单位在本市投资办企业,按第一条规定,在所占企业编制人数内的 人员入户,以及调进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管理人员,免缴城市公共事业费,其余 人员每人需缴纳城市公共事业费八千元。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成建制搬迁本市属 编制内的人员免缴城市公共事业费,其余人员每人需缴纳城市公共事业费八千元。由 市经协委代收,市公安局凭代收票据核准办理入户手续。   ⒊各省、市、县政府驻本市办事处,在所在省、市、县政府核定的编制内,其所 需入户人员免缴城市公共事业费;蓁人员或家属需入户的,以及外地企业、单位派驻 本市的办事人员需入户的,每人缴纳城市公共事业费八千元。   ⒋城市公共事业费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代收单位按月上缴市财政局, 设专户专帐管理,不列入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专款用于城市公共事业。   七、凡按本规定入户的人员原属城镇人口的,凭市公安局批准入户证明,到粮食 部门办理粮食供应证;原属非城镇人口的,其口粮实行自理。   八、按上述规定入户的人员均不享受市财政对居民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属企业职 工的政策性补贴由企业自理,允许按规定进入成本。   九、凡超生者和患麻疯病、爱滋病、性病者均不得办理入户手续。经准许入户的 人员在办理入户手续时,需携带当地政府的计生证明和县以上医院的体格检查证明。   十、经批准入户的外来人员,其子女入学、就业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十一、对盲流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公安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认真清理,并采 取措施做好遣返工作。对愿意在本市购买商品房并缴纳城市公共事业费的,允许按本 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十二、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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