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06-10-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191号):“对企业(单位)附属的建筑安装企业承担本企业(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如果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果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的规定,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概(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收营业税。”(文件已经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单位内部劳务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独立核算单位是指: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2、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新的文件和旧的文件相比,强调了“独立核算”这一条件,并且对独立核算的单位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原来单纯的对结算价款相比,有一定的进步,但是营业税的课税对象是应税行为,而不是“法人”企业本身,所以过分强调内部劳务过程中独立核算企业的主题性,能不能很好的解决企业内部劳务行为的纳税问题还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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