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相关营业税政策解读
录入时间:2006-10-18
一、什么融资料租赁业务
融资租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二、融资租赁业务的的相关营业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在1995年12月22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5]656号)规定:“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按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保险费和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在财税[2003]16号文下发后,国税函[1995]656号已经被废止,另外财税[2003]16号对于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征税问题在三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一是融资租赁业务的审批部门有变化了
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文,以前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审批职能划归商务部,因此,目前对于融资租赁的审批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从这里可以看出,财税[2003]16号的部分规定也已经失去效力。
二是提供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人的计税营业额始终保持着差额计征也就是说其计税依据是: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是在确定计税营业税中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实际成本的确定上有些变化财税[2003]16号文规定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保险费和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这其中对利息的规定比较复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53中,任何利息费用包括外汇借款利息都不允许从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中扣除。随后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文中明确,境外外汇借款利息可以扣除,但人民币借款利息还是不允许扣除的。财税[2003]16号文则提出了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利息和人民币借款利息)都允许扣除,且不论外汇借款是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
实际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53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这三个文件也失去效力,应该废止了,希望大家能够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