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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四)

豫国税发[2005]153号颁布时间:2005-06-08

     2005年6月8日 豫国税发[2005]153号    (十)《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生产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故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 口退税专用)的,须凭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向海关申 请办理退运手续。生产企业向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时, 应提交下列资料:   1、《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申请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 调整(或年终清算时调整);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补缴原免抵退税款, 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补税预算科目 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 则不须补缴税款。   (十一)《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退税部门应核实海关电子信息和申报数据后,按实际退税成本计算退货的应补税 款,开具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待此税款解缴中央金库后,再开具 《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外贸企业应持以下资料申请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 税证明》:   1、《退运补税证明申请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二)《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帐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 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计入出口库存帐,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帐转入内 销库存帐。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出口 企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转内销证明申请表》;   2、出口转内销发票存根联原件;   3、收款凭证复印件;   4、计帐凭证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退税部门在收到出口企业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申请后,应视不同情况 审核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1、如转内销的出口货物是国外退关退运货物,退税部门应核查企业的《出口商 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按照实际补税情况出具证明,外贸企业凭此证明向征税机关申 请抵扣退运货物的进项税额。   2、如转内销的出口货物是尚未申报退税的库存出口货物,且为部分转内销,退 税部门应根据出口企业提供的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对应的专用税 票或分割单及《出口进货分割单申报表》办理《出口转内销证明单》。   (十三)《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出口企业在发生“出口货物报关单”遗失后,应及时持以下凭证资料申请办理 《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退税部门应对照报告,核查出口货物报关 单电子信息,在确认申请补办的报关单没有申报办理退税后,方可签署意见。对出口 日期已经超过90天的补办报关单申请,不予办理。出口企业申请开具《关于申请出 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补办报关单申请表》;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及复印件;   3、运单或提货单及出口发票;   4、出口货物报关单联次未全丢失的,应提供其他联次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四)《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外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出口企业在发生“出口收汇核销单”遗失后,应及时持以下凭证资料到县区级退 税部门申请办理《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外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县区级退税部门应对 照报告,核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在确认申请补办的收汇核销单没有申报办理 退税后,方可出具证明。   1、《补办外汇核销单申请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及复印件;   3、运单或提货单及出口发票;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五)《关于申请出具(补办代理出口证明)证明的报告》。   受托方出口企业在向退税部门申请补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 证资料:   1、《补办代理出口证明申请表》;   2、委托方企业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   3、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5、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六)《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   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卷烟出口企业向卷烟厂购进卷烟用于出口时,应先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准予免税购 进出口卷烟证明》,然后转交卷烟厂,由卷烟厂据此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 理免税手续。   1、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提出申请,同时附送卷烟出口合同;   2、出口卷烟经营权的批件;   3、国家出口卷烟计划;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一条 退税部门在出具上述单证证明时,按规定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 对审有关电子信息。办理的代理出口证明应按规定逐级上传电子信息。   第九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退(免)税管理规定的处罚:   (一)出口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者注销认定手续的;    2、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二)出口商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 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出口商在规定保存期限内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出口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出口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和报送退 (免)税资料的,主管退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口企业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 阻挠主管国税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处罚:    (一)凡出口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 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规定,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 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国家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 缴或者骗取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专用税票或其他虚假退税凭证,有 违法所得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8]20号)的规定,主管国税机关处以其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 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为出口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其他发 票的企业、单位、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四)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国家退税款的 其他发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税收处罚:    (一)出口企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根据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 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 号文件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 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自营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骗取退税数额较大 或情节特别严重的企业,由商务部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   第四十五条 出口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解缴的出口货物退税款,根据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除按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 以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的出口企业,即“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 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商品、不见供货企业、不见 外商的买单业务,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 并划入退税信用最低一级企业管理。对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 一律不得办理退税。    第四十七条 出口企业编造虚假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税依据的,根据《税收征 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期限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其他有关违法违章行为和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程以上以下均含本级。   第五十一条 我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本规程中 退税部门指县(区)级国税局出口退税部门,退税机关指省辖市国税局出口退税部门, 征税部门指基层税收征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各省辖市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 则并报省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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