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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一)

豫国税发[2005]153号颁布时间:2005-06-08

     2005年6月8日 豫国税发[2005]153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加强征退税业务衔接,优化服务质量,防范和 打击出口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其 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定,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制订了《出口货物退(免) 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正确贯彻实施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进一步规范本省税 务机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行为,保护出口商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有关出口货物 退(免)税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工作规程。   第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行使出口货物退(免) 税管理职权,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事宜。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的管理。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认定   第四条 出口退(免)税认定范围:   (一)下列出口商应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   1、按《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法 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个人须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   3、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   4、特定退(免)税企业。   (二)出口商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后,可按有关规定申报、办理出口货 物退(免)税事宜。   第五条 出口退(免)税认定时间和手续:   (一)办理退(免)税认定的时间和地点:   1、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登记办法》的规定,在办理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出口退 (免)税认定手续;   2、没有备案登记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到所在地国税 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   3、其他特定退(免)税企业,在经批准开展特定业务后、发生第一笔业务前, 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   (二) 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退(免)税认定应提供的资料和手续。 出口商办理退(免)税认定时,应按规定逐项填列《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提供);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4、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5、海关核发的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小规模纳税人无需提供);   7、认定企业开设的银行基本帐号、退税帐号和开户银行证明;   8、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没有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办理退 (免)税认定手续应提供的资料。   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应自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 30日内持代理出口协议、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账户账号等文件, 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 定手续。   (四)其他特定退(免)税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祥见第七章)。   (五)审核办理工作。   1、对出口商填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以及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 退税部门审核无误后在《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2、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信息及时录入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退还出口商一份,退税部门留存一份。    第六条 出口退(免)税认定变更。   (一)出口商在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进出口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开户银行及帐号等出口退(免)税认定内容发生变更时,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凭变更认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持原《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 变更。   (二)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出口商的申请,经过调查核实后,在原《出口货物退 (免)税认定表》签署意见,核发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三)变更内容应及时录入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七条 注销退(免)税认定。   (一)出口商发生破产、解散、撤销、经营地点变化、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更及 其他依法应当终止退税事项时,在向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出口 退(免)税注销认定申请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和原《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到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注销手续。   (二)主管国税机关注销并收回原核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三)退税部门应将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日常管理   第八条 出口退(免)税办法。   (一)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生产企业为含视同自产产品在内的自产货 物,下同),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 凭证到所在地国税局申报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办法。   (三)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第九条 出口退(免)税货物范围。   (一)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货物)准予办理出口退 (免)税。   1、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 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2、视同自产货物包括:   (1)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 产品(以下简称“外购同类产品”);   (2)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以下简称“外购配套产 品”);   (3)收购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 品(以下简称“收购成员企业产品”);   (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以下简称“委托加工产品”)。   3、视同自产货物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界定。   第十条 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要求:   (一)出口商应在报关离境90日内(以报关单离境时间为准,生产企业可顺延 到次月15日以前)向国税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逾期未申报的,除另有规定和 确有特殊原因经省辖市国税机关批准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 税申报,并视同内销做征税处理。    (二)出口企业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书面延 期申报申请,经省辖市国税机关核准,可延期3个月申报。   1、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 (免)税;   2、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 税单证;   3、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4、出口商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 更改的。   第十一条 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时间要求:   (一)出口商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报关单上离境时间为准)起180天 内,向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对到期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 单的,相应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二)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业务发生之日起两年内,申报退(免)税时 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免)税登记;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 情况的;   4、2004年6月1日以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外贸企业;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 违法行为记录的;   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三)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 记的出口商,如原出口商不存在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退税机关认定并经省国税机 关批准后,在申报退(免)税时可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而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   第十二条 新发生出口业务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   (一)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不计算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 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   (二)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存在以下情况的可按以下原则办理:   1、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新发生出口业务且内外销销售之和超过200万元 人民币的企业,经省辖市国税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 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2、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全 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 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国税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 理免、抵、退税办法。   第十三条 退税部门审核退(免)税时,必须对下列出口货物发函调查:   (一)出口商出口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 关出口的货物;   (二)出口商出口从省外非固定货源单位购进的大宗货物;   (三)退税部门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出口货物。   第十四条 退税部门按照以下要求发函:   (一)对货源有疑问的可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或发函到供货地主管税务机 关调查。   (二)对报关单、外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等有疑问的,可派人或发函到相关 单位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对发函调查的出口货物,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按规定必须函调的货物,在未回函或虽已回函但不足以排除骗税嫌疑的 不得办理退(免)税;   (二)对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的出口货物,必须在回函确认货物内容真实、正常 并与有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能办理退(免)税;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 不对或填写项目不全的,一律不予退(免)税。   (三)对于发函3个月仍未收到回函的,可再次发函调查。   (四)对回函确认有虚假情况的,不得办理退(免)税,应进一步查处,追究有 关企业的责任,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退税部门对于收到的出口货物税收调查函,应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并按 照规定格式如实填写,在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内回函。   第十七条 出口退税的计划和统计上报要求:   (一)出口退税实行计划管理。退税机关应做好退(调)库计划的预测、分析、 上报工作。   (二)退税机关必须在省局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免抵调库,不得混 用或超用退库和免抵调库计划,不得擅自调整专项出口退税计划。   (三)退税部门应及时与同级计财部门核对退(调)库数据,并按时上报出口退 (免)税进度月报表等有关出口退税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出口退税档案管理要求:    退税部门应做好所辖出口商退税认定、退(免)税退税资料、退(免)税电子文 挡、函调资料等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出口退(免)税工作职责。   (一)征税部门职责:   1、负责对出口商生产、经营规模、能力等进行评估;   2、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与“免、抵、退”税有关项目的填报是否正确;   3、对退税部门反馈的企业出口不予退(免)税、出口不申报、出口逾期申报等 出口视同内销货物的纳税情况进行核查;   4、计会部门根据退税机关《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等, 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通知同级国库办理免抵税额调库和退库手续。   (二)退税部门职责:   1、负责出具、办理出口退(免)税单证证明;   2、负责受理出口商退(免)税申报,进行预审并向企业反馈预审信息,指导企 业调整申报数据;   3、负责受理出口商的正式申报,对外贸企业和特定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手工初 审,对生产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手工初审、复审,并将电子数据(明细数据和汇总数 据)读入审核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并提交到审核环节;   4、负责向出口商反馈正式申报的反馈信息,并监督企业调整有关帐务;   5、根据出口商申报退(免)税情况及出口电子信息,将所辖出口商出口不予退 税货物、出口不申报、出口逾期申报和逾期未收齐单证等视同内销情况,及时反馈同 级税源管理科;   6、对已办理退(免)税的退税单证加盖“已退税”章后连同申报反馈盘返还出 口商,并负责所属出口商退(免)税资料的管理和归档;   7、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宣传、辅导、培训及日常管理工 作;   8、负责所辖出口商的退(免)税认定工作。   (三)退税机关职责:   1、负责接收出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等电子信息,并及时读入审核系统,保证退(免)税工作的正常进行;   2、负责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的维护,包括系统用户设置及权限配置、系统 审核配置、标准代码维护等工作;负责组织本地区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和申报系 统的升级工作;   3、负责外贸企业和特定企业退(免)税业务的手工复审、计算机审核和审批; 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业务的手工抽审,计算机审核和审批工作,生产企业每 月手工抽查面应不低于30%;   4、负责计算机审核疑点的调整和计算机的确认工作;   5、负责出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   6、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宣传、辅导、落实及日常管理工 作,负责所属县区出口退(免)税工作的检查、督导工作;   7、负责本辖区出口退税计划的使用和统计上报工作;   8、负责本辖区出口退(免)税政策和计算机的培训工作;   9、负责本辖区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工作。   (四)省局退税机关的职责:   1、负责全省进出口税收政策的宣传、贯彻落实;   2、落实总局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及制定本省具体实施细则;   3、负责全省出口退(免)税业务指导和管理;   4、负责组织出口退(免)税调研、培训、日常检查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出 口退税专项检查,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   5、负责出口退税计划分配和统计分析工作;   6、负责全省出口退税信息化建设;   7、开展税贸协作工作。   第四章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二十条 外贸企业退(免)税方法和依据。   (一)外贸企业退(免)税方法:   外贸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对购进货物的增值税进 项税额按照规定退税率退税。对消费税应税货物,还应按征收率退还消费税。   (二)外贸企业退(免)税依据: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和退税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1、增值税退税依据:外贸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并出 口的货物,其退税依据是所购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   2、消费税退税依据:外贸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属于从价定率征收消费 税的货物,以从工厂购进应税消费品时征收消费税的价款为计算退税依据;属于从量 定额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以报关出口应税消费品的数量为计算退税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外贸企业退(免)税的计算。   (一)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退税的计算:   应退增值税税额=出口货物的进项金额×出口货物退税率-销售进口料件的应抵 扣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抵扣税额=销售进口料件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海关对 进口料件的实征增值税税额应退消费税税额=出口货物的工厂销售额(出口数量)× 税率(单位税额)从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国家规定 退税率为5%的,按5%的退税率计算退(免)税,退税率高于5%的,一律按6% 的退税率计算退(免)税;从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公司购进的出口货物, 一律按4%的退税率计算退(免)税。   (二)委托加工出口货物退税的计算:   应退税额=购进原辅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原辅材料退税率+工 缴费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海关已对进口料件实征的增值税税款   (三)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处理:   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按有关规定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 额。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 消费税。   第二十二条 退(免)税申报方式及程序。   (一)退(免)税申报方式:   出口退(免)税实行电子化管理,实行“进货出口对应法”电子申报。   (二)退(免)税电子申报程序:   电子申报程序包括预申报、数据调整和正式申报三个步骤。   1、预申报是指外贸企业将出口退税申报数据生成预申报电子数据后到退税部门 进行电子信息预审;   2、数据调整是指外贸企业按照退税部门预审反馈信息,对申报数据进行必要的 修改和调整;   3、正式申报是指外贸企业将调整后的数据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连同装订齐 全的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到退税部门和市级退税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第二十三条 外贸企业退(免)税申报应提供的资料。   (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应提供的纸制资料: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4、装订成册的纸质单证材料:   (1)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2)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消费税应税货物和 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4)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    (5)《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协议或合同(委托出口业务);   (6)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发票、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海关出具的进料加 工结案通知上书等(进料加工贸易应提供);   (7)退税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   5、两张出口退(免)税数据电子申报软盘。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外贸企业报送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及纸质凭证齐全的,在规定申报期限 结束前,退税部门不得以无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退(免) 税申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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