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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审批管理办法

吉地税所字[1994]91号颁布时间:1994-10-24

     1994年10月24日 吉地税所字[1994]9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财税字[1994]009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 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费的收缴   [一]凡经各级编委审定的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其经费未纳入 国家预算,报经同级税务部门审批后,可在不超过规定的提取比例内向所属企业提取。   [二]集体企业只向其直接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不能重复缴纳。   [三]下列有经费来源的主管部门或单位不得向企业提取管理费。   1.经费列入各级行政或事业费开支的部门:   2.经费列入企业成本开支的部门;   3.对所属企业实行提留利润的部门;   4.有其他经费供给来源的部门。   [四]管理费提取比例   1.工业企业为产品销售收入的1%;   2.商业企业为营业收入的0.5%;   3.饮食企业为营业收入的2%;   4.修理服务性企业为营业收入的3%;   5.建筑安装企业为工程收人的0.5%;   6.交通运输企业为营运额的1%;   7.其他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原则上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1%。特 殊需要超过1%的可报经地区税务机关批准,根据实际情况核批。   二、使用范围   管理费原则上只能用于主管部门[单位]的职工工资及奖金、补助工资、离退休 费用、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工会经费、业务费、修缮费、大型会议费以 及与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和向上级主管部门缴纳的管理费。对因工作需要确需用管理 费购置固定资产的,应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批。对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支出,按管理 费结余处理。   [二]支出标准   1.工资支出按照同级编委核定的编制,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实核定。当管理 人员数低于确定的人员编制时,按实际人数核定。   2.离退休人员费用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用标准核定。   3.差旅费支出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参照企业上年的实际支出水平予以核 定。   4.业务费支出根据本部门业务范围,在每人每年2000元以内予以核定。   5.机动车修理、养路费、燃料费支出根据企业主管部门新旧车型,按每台每年 不超过20000元予以核定。   6.折旧费按固定资产原值的10%之内予以核定。   7.职工福利费、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1.5%、 2%予以核定。   8.大型会议费,年初作出会议计划,报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核定后执行。对计划 外的临时性会议须专项报同级税务部门审批。超标准支出而未经审批的,按管理费结 余处理。   三、管理费的管理   为加强对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收缴、使用的监督管理,实行"年初核定、半年 初审、年终决算终审"的预算审批管理制度。   1.各级提取管理费的部门在每年1月2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集体企业 主管部门收缴使用管理费用预算审批表》和《年度收缴管理费计划审批表》,并同时 报送本部门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2.税务机关审查后,确定应提管理费的比例或金额。   3.收缴管理费的主管部门将税务机关批难的审批表抄送有关企业,作为企业税 前扣除的依据。   四、管理费的检查   [一]对收入来源的审核   1.审查上年收入来源,除按审批额提取的管理费外,有无其他收入来源。对其 他收入[如利息收入]应并入总收入额内。   2.审查主管部门是否有经费来源或已转为经济实体,而仍应向所属企业提取管 理费。   [二]对支出的审核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对主管部门管理费的各 项支出逐项进行审核,对超出开支范围和标准的支出,要作为结余处理。   [三]对企业上交的未经税务部门审批的管理费在征收所得税时不准扣除。   [四]企业年终已提而未缴的管理费应作为增加所得额处理。   五、本办法适用范围   凡在本省境内向缴纳地方级企业所得税的各类集体企业提取管理费的主管部门均 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预算审批表[略]   2:管理费收缴计划审批表[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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