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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2004-12-29

     2004年12月29日   《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8日拉萨市人民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布顿珠  附件: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本市常住户口、现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务工、经商 等活动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计生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计生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 配合计生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技 术服务;   (三)定期查验流动人口的生育证,并建立登记制度;   (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五)向上级计生部门反馈流动人口生育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生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   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子女需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向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请务工就业证等证、照前,应当先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生部 门交验原籍出具的生育证或者婚育证明,经签章后在现居住地生效。无生育证明或者 证明不完整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九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协调其接受现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计生部门检查流动人口的 计生情况,发现不符合生育政策的生育情形应当及时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计生负责机构。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节育手术应当在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或者县级以上妇幼保健医 疗机构,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   手术人员应当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二条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取出皮埋、节育环等节育器。确需取出的,需凭 有关证明,经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查验后方可取出。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应当定期到现居住地妇幼保健医疗机构接受节育措施落实情况 的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出具落实节育措施的证明。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生育政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处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生育政策,已受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生 部门处理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 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后可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 生部门申请报销。   第十七条 本市住有流动人口的单位,应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流动人口违反生育政策的,由 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处以200元的罚款。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义务,发现流动人 口有违反生育政策的情形不报告的,由县级计生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生部门通知后,限期内仍不补办, 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生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计生部门同意,擅自给流动人口取出皮埋、节育环等 节育器的,由县级计生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向相关部门建议吊销其证、照,并可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婚育证明的,由上级主管 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计生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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