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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民间组织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地税征发[2002]04号颁布时间:2002-06-10

     2002年6月10日 甘地税征发[2002]04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各地、州、市民政处(局)、全省民间组织:   为了加强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工作,全 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战略决策,坚持培育发展与 监督管理并重的工作方针,支持和规范全省民间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和业务活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 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7]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 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等法律、 法规和文件精神,依照国家关于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有关规定, 现就全省民间组织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几经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 下统称为民间组织),在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30日内,凭《社会团体 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 记及有关税种的减免认定审批手续。已经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级 各类民间组织,应于2002年8月1日前按以上程序和要求办理。   二、凡经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按核准章程开展业务 培训、业务咨询、信息服务、技术鉴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项目论证,以及举办各种竞赛、组织国际交流、提供录音、录像、复印、打字、资料 等有偿服务性的收费,一律使用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印制的《甘肃省民间组织经营性发 票》;民间组织收取会费、划转款项和接受赞(资)助款、国库券利息、赔偿款等一 律使用《甘肃省民间组织专用票据》;民间组织收取个人会员会费时一律使用《甘肃 省社会团体个人会员会费定额票据》;民间组织向下属实体机构收取管理费时,应向 省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收取管理费的相关手续,并领购《甘肃省企业总机构收取管理 费专用发票》。   三、《甘肃省民间组织经营性发票》、《甘肃省民间组织专用票据》和《甘肃省 社会团体个人会员会费定额票据》只限独立核算的民间组织使用,未经各级登记管理 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民间组织和民间组织兴办的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实体,均 不得使用以上三种发票,各级各类民间组织在使用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填开, 对违犯规定的单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甘肃省民间组织经营性发票》,由各地、州、市民间组织管理机关编制印 制计划,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核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印制,省级民间组织的 用票计划,由省民间组织管理机关直接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印制。各级民间组织管理 机关按照省地方税务局核准印制的发票数量,到同级地税机关购领《甘肃省民营性发 票》。民间组织凭主管地税机关核发的《发票准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购领《甘肃省 民间组织经营性发票》,发票领购应验旧领新。对已使用完的发票由发票发售机关负 责缴销并征收税款。民间组织按应税收入和免税项目分别核算,合并申报。   《甘肃省民间组织专用票据》和《甘肃省社会团体个人会员会费定额票据》,由 省地方税务机关监印,省民间组织管理机关统一印制下发,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 关按照验旧领新的原则发售。   五、凡经我省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的各类民间组织收入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享受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   1、民间组织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国务院、财政部批准收取、并纳入预算 及预算外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收取并纳入预算 及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从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上级单位获得的专项补助、资助收入;所属独立核算单位上交 的税后利润;接受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赠;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 定收取的单位和个人会员会费;国库券利息。   2、民间组织举办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等提供的育养服务 以及婚介服务、殡葬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 的劳务;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 位举办的文化活动的收入等。   3、民间组织从事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开发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取得的收入;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免征营业税。其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免 征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照常征税。   4、民间组织为农业生产提供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报经省地 方税务局批准,免征所得税。   5、新成立的民间组织,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行业的,报经省地税局 批准,自开业之日起,第一、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6、民间组织开展对外交流、考察等活动,其收入按照税收有关规定减除相关的 费用后,剩余部分征收营业税。   7、民间组织从事第三产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8、同时符合上述几个优惠条件的,按最优惠的一项政策执行。   六、民间组织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年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税收政策和本通知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 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项目总额。   民间组织及其实体所得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范围及标准是:   1、工资支出的扣除按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2、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分别按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14%、2%、 1.5%扣除。实际支出提取超过比例的部分不予扣除;   3、业务招待费按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标准扣除;   4、会费按照财政部、民政部规定的统一标准扣除;   5、上缴管理费在地税机关审批数额以内的,按实际上缴数扣除,超过审批数额 的部分不予扣除;   6、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物料用品费、办公费、差旅费、财务费 用等按照相关开支标准进行扣除;   7、允许计入成本、费用的各项税金扣除,均按当年应交数扣除;   8、职工待业保险费(基金)、养老基金分别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1%和20% 以内上交的,可在税前扣除;   9、其他按规定准予扣除的项目;   10、罚款支出。   非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各种赞助支出等税收规定不 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均不得在税前扣除。   民间组织对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 核算。凡不能划分清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确认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缴所得税额。   七、民间组织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审批程序为:民间组织按照优惠政策的规定, 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即减免税的政策依据和本组织符合减免税的 条件等),经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加注意见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地方税务机关 批准后执行。   八、民间组织应缴纳的各项地方税收,除已经向当地地税部门申报纳税的投资方 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外,均由所在地地税机关委托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按照 独立核算单位或用票单位分别代征税款(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 并签订《代收代扣税款义务人登记表及责任书》,具体代征办法由各地、州、市地税 机关和同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协商确定,并按规定付给代征税款手续费。   九、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代征民间组织企业所得税时应采取按季预交, 年终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进行汇算清缴,即: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按季对每 个民间组织实现的利润预计代征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由 同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所属的民间组织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 清缴清算年度内应缴纳的地方各税。   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同民政部门的配合,加强民间组织税务登记和发票 管理工作。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要采取措施,加大对民间组织活动的监管力度, 组织民间组织学习税法,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民间组织登记管理 机关应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培育发展"民间组织的战略方针,积极支持和鼓励民间组织 开展学术研究、科技普及、社会救助、行业管理和社会公益、社会服务活动,促进我 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1997年由省地方税务局和省民政厅联合下 发的甘地税[1997]025号、甘民社[1997]80号文件自行作废。执行 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省地方税务局和省民政厅。 附件:《甘肃省民间组织经营性发票》、《甘肃省民间组织专用票据》和《甘肃省社 会团体个人会员会费定额票据》样张。(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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