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森工企业缴纳原木农业特产税环节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甘地税四[1995]022号颁布时间:1995-11-02
1995年11月2日 甘地税四[1995]022号
陇南地区、甘南州地方税务局、财政处(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森工企业缴纳原木农业特产税环节问题的复函》(财税政字
[1995]17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森工企业缴纳原木农业特产税环节问题的复函
1995年9月30日 财税政字[1995]173号
甘肃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你厅甘地税(1995)017号《关于对原木农业特产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财税政字(1994)第200号文《关于对征收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问题的
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合并,减按10%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是指森工企业在生产环节按其木材销售收入的10%缴纳农业特产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