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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森工企业缴纳原木农业特产税环节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甘地税四[1995]022号颁布时间:1995-11-02

     1995年11月2日 甘地税四[1995]022号 陇南地区、甘南州地方税务局、财政处(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森工企业缴纳原木农业特产税环节问题的复函》(财税政字 [1995]17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森工企业缴纳原木农业特产税环节问题的复函      1995年9月30日 财税政字[1995]173号 甘肃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你厅甘地税(1995)017号《关于对原木农业特产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财税政字(1994)第200号文《关于对征收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问题的 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合并,减按10%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是指森工企业在生产环节按其木材销售收入的10%缴纳农业特产税。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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