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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86-10-20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云岩、南明两城区,花溪、乌当区的建制镇,白云区的大山洞、 龚家寨、艳山红街道办事处的公私房屋,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房产税。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另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房产税按现行税收征管范围划分征收, 其所属应纳房产税的跨区(包括城区和郊区)房产,均集中在核算单位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 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缴 纳。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屋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 为依据的,按市房管部门规定的工商用房标准造价核定,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 个人自有房屋作经营用房的,一律按照工商用房标准造价,减除30%后的余值 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据房产 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每年四月、十月为房产税的缴纳限期。 出租房产收取租金缴纳房产税的期限,按季或按月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 第八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单位自用的;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 (五)经政府部门明令拆除或禁止使用的; (六)企业举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 (七)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由纳税人报经税务机关核准的; (八)为基建工地服务(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 房等临时性房屋)的; (九)经财政部、省税务局和市政府批准免税或减税的;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工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范围分别划分征税或免税, 行企合一的单位也比照此原则办理。 上述免税房产,均只限于本单位自用和个人非营业用房。凡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 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免税范围,应缴纳房产税。 第九条 纳税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 报所在区(分)税务局批准,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后,纳税人在30日内到税务机关领取纳税申请表,据实申 报填写,办理登记。房屋的增减变动,应于30日内到税务机关填表申报变更登记。 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单位和个人,除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外,应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 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税务机关核实征税。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房产税,发给《代征证 书》,并在代征税款5%以内提支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房产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应如实提 供真实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纳的,税 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催收无效的,税务 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纳税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 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金的30%以内奖给检举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决定 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50 00元以下的罚款。隐匿房产不报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酌情处以应纳 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 件:贵阳市工商用房标准造价表 ━━━━━━┯━━━━━┯━━━━━┯━━━━━━┯━━━━━━ 房屋结构 │钢筋混凝土│ 砖混凝土 │ 砖 木 │ 木 木 ──────┼─────┼─────┼──────┼────── 每平方米 │ │ │ │ │ │ │ │ 造 价 │ 312元 │ 248元 │ 173元 │ 143元 │ │ │ │ (建筑面积)│ │ │ │ │ │ │ │ ━━━━━━┷━━━━━┷━━━━━┷━━━━━━┷━━━━━━ 说明:①此表系市房地产管理局(86)市房管字第011号文件规定的工商用 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算表所列的房屋建筑面积造价。 ②由于私人经营用房建造时间长短不一,又无建造、翻修等记载,不能完全反 映房屋的实际价格,故一律按标准造价减30%后的余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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