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定位问题初探(上)
录入时间:2000-05-15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5/2000信息】 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建立后,审计机
关依法审计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目前审计机关在追究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
收支行为的责任时,主要是追究“单位”的责任,即由被审计单位承担责任,并
处理处罚被审计单位。但笔者认为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责任的确定和追究制度不
应停留在目前的“单位”上,而应当进一步深入到“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
目前,我国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在责任的确定和追究的深度上尚未到位:
首先,责任的确定和追究尚未落实到“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
政财务收支行为的责任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主体责任层,即违反国家
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是以被审计单位的名义做出的,被审计单位是违法行为
的主体,应当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对外责任层次;第二层次是领导决策责任层,
主体行为的做出是有关领导决策者作出命令、决策等的结果,对由此而产生的主
体违法行为,该领导决策者应对主体承担责任,这是对内责任层次;第三层次是
执行实施责任层,执行实施者负责执行和实施领导决策者的命令、决策等,如果
执行实施者因执行、实施了领导决策者的命令、决策等而造成了主体违法行为,
则该执行实施者可以免责。否则,因执行实施者违背了领导决策者的命令、决策
等造成的主体违法行为,执行实施者应当对主体承担责任。这也是对内责任层次。
审计监督作为一种行政监督行为,监督者既要确定被监督者违法行为的对外
责任,更要确定和追究产生该违法行为的对内责任。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角度
来看,审计机关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家的代表,不但应当确定被审计单
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主体责任,更应当确定和追究领导决策责
任的执行实施责任,即确定和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从财
政财务收支审计本身来看,审计机关是以监督被审计单位自身的经济运作为主,
而对被审计单位自身经济运作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责任的确定
和追究也应以相关人员对内的责任为主。
其次,责任追究方式有悖于责任追究原理。目前审计的责任追究的方式,从
实质上讲,是以追究“单位”的责任来替代追究“人”的责任。由于被审计单位
财产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属于国有资产,而国有资产应当属于人民所有或者纳税人
所有,审计处理处罚行为将对被审计单位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每个人或者每个
纳税人。从某种意义上讲,如果仅处理处罚被审计单位,就造成事实上让国家或
者我们每一个人、每一个纳税人来承担被审计单位的领导决策者、执行实施者的
违法行为的责任,而真正的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责任却没有受到追究,这有悖于责
任追究的原理。但并不是说,不能追究被审计单位的责任,而是说必须追究领导
决策者、执行实施者的责任,同时也可以追究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因为领导决策
者、执行实施者在执行职务时就对被审计单位和国家或公共利益负有责任,追究
其违法行为的责任是应当的,也是必须的,只有这样审计处理处罚才是公正和公
平的。
再次,责任追究方式制约了审计作用的发挥。责任不落实到“人”,以处理
处罚“单位”为主,使得审计的作用很难发挥。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
财务收支行为包括追求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和经济活动中的不当行为两种。其实,
作为被审计单位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等“
单位”本身根本不存在非法利益,而所谓的“被审计单位的非法利益”实际上是
被审计单位的领导决策者、执行实施者个人或者其代表的小集团的利益,他们在
利用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赋予的权力谋取私利。审计处理处罚如果只处理处罚到
被审计单位,要不得会触及到谋取非法利益者个人的利益,也就不会从根本上遏
制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审计的职能和作用也就很难充分、有效地发挥。
目前,我国的审计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责任追究不落实到“人”,而以处
理处罚“单位”为主。应当承认该种责任追究方式在审计发展的初期为审计的发
展赢得了较为宽松的外部环境,但从审计监督制度的内在要求上看,审计责任的
追究方式必然向以追究“人”的责任为主、同时追究“单位”责任的方向发展,
并逐渐代替现行的责任追究方式。而且,目前已在朝着这一方向发展,如审计发
现、查处“大案要案”制度等。 (aj2000051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