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2-07-24
2011年8月,某市税务局稽查局在对辖区的甲企业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该企业在2001年接受的一笔捐赠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况,便要求甲企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该捐赠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甲企业在2001年12月接受了一批捐赠的设备,捐赠时设备的价格为3000万元,企业账务处理为(单位:万元,下同):
借:固定资产 3000
贷:资本公积 3000。
每年计提折旧时:
借:利润分配 300
贷:累计折旧 300。
在2008年6月,甲企业将该批设备对外投资,当时该设备的原值为3000万元,累计折旧2250万元,净值为750万元,没有计提减值准备,评估价为1000万元,该企业以评估价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并按1000万元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企业账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清理 750
累计折旧 2250
贷:固定资产 3000
借:长期股权投资 1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 250
贷:营业外收入 250。
税务机关认为,甲企业应确认3000万元的收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0万元(3000-1000)。而企业认为,只要确认1000万元收入,没有少缴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规定,对企业接受的捐赠,有相当部分是资产,如对其征税,会影响企业生产,故企业将接受的捐赠收入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因此,甲企业在接受捐赠时,将其直接计入资本公积,没有确认收入,在计提折旧时,也没有计入费用,应该说,甲企业在对外投资之前,不存在少缴税款的问题。
在对外投资时,甲企业按评估值1000万元(假设与公允价值一致)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就违背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的规定,即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甲企业在对外投资时,价格低于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即确认收入3000万元。税务机关的处理是正确的。
随后,甲企业又提出疑问:假设当时接受捐赠时,就确认收入3000万元,相应的折旧2250万元就可以在税前扣除,对外投资时,账面净值750万元也可在税前扣除,企业相当于只确认1000万元收入(3000-2250-750+1000)。企业按当时的法规规定,没有确认收入,也没有把折旧计入费用,再对外投资时确认了收入,按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相关的折旧及账面净值也应该可以扣除,最终也是确认1000万元收入。这样看来,财税字[1997]77号文件的规定有失公允,企业吃了亏。
其实,上述文件是国家在当时的环境下对企业接受捐赠的一种税收优惠,是考虑到如对其征税,可能会影响企业生产和纳税必要资金原则而采取的递延纳税的做法,接受捐赠确实要纳税,只不过递延到出售资产或进行清算时,不存在纳税人吃亏的情况。
当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企业才会出现上文所述的多缴税款的情况,其差额为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与出售或清算价格的差额。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这时,企业在接受捐赠时,确认收入和出售或清算时再确认收入最终的结果是一致的,都为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不会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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