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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探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法务会计中的运用

录入时间:2008-08-11

【中华财税网2008/8/11信息】    法务会计是指特定主体运用会计与财务知识、审计与调查技术,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专业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依据或者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新兴学科。提供法务会计服务的主体就是法务会计人员。法务会计是法学、会计学、经济学等融为一体的边缘学科。法务会计提供的主要工作成果是法务会计报告。法务会计报告质量优劣,就在于它是否能够得到法官采信。要使法官能够采信,法务会计人员必须知道法官采信的依据。法官裁判的基础是事实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实行证据裁判主义,因而证据的合法性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非常重要且独特的。本文仅就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法务会计中的运用进行初步探讨。
      一、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法务会计中的运用
  我国尚无专门的证据法,也无专家证人制度。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的相关规定,法务会计人员可以以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提供诉讼支持。
  1.鉴定人。鉴定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一是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二是由双方协商确定;三是如果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
  (1)关于鉴定资格。具有鉴定资格是鉴定结论合法的首要条件。就法务会计而言,我国并未形成统一的资质制度。我国当前的司法鉴定机构分为两大类,设置在四大系统内,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根据自身职能在其内部设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1998年以来,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虽然规定了“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但迄今为止,并没有确定法务会计为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目前一些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只是从注册资本、职业人数、经营场所等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取得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有规定,并没有要求注册会计师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因此,在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其依法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
  (2)关于鉴定结论的效力。《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重新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自行委托的鉴定人与美国的专家证人制度有类似之处,只不过鉴定结论只是我国民事法务的一种证据。而在英美法等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鉴定人被作为广义上的证人来看待,鉴定结论不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它与证人证言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分。对于一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实践中大部分法院的做法是:只要对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规定》规定了申请重新鉴定的要件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即视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而对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力如何,并没有规定。因此,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结论并不具备绝对、当然的证明力,其证明力只能适用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规定。
  2.专家辅助人。《规定》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其主要权利有两个:一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二是对鉴定人进行询问。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结论性意见,除足以反驳外,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与鉴定人不同的是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仅是阐释和说明,帮助委托人弄清专业问题,找出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与对方专家或当事人质证,最终目的是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达到对专业知识的厘清,形成有利于委托人的判断。具有法务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帮助委托人就涉及会计、经济等专业问题进行说明,出庭接受询问以及对鉴定人和对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作为专家辅助人的法务会计人员的意见能否被法官采信,关键是要了解法官判断的标准,即证明标准。《规定》规定了法官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当事人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说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我国首次得到正式承认。
  二、关于提高法务会计报告证明力的思考
  法务会计报告是法务会计人员的工作成果,要提高报告的证明力,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报告内容应尽可能详尽地引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务会计是在法律界不熟悉会计界的形势下产生的,对会计、审计、财务等专业问题,法官一般了解不够透彻,因此,法务会计报告的语言应尽量通俗易懂,避免或尽可能少地使用深奥晦涩的专业词汇,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引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没有相关规定,可引用相关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审计准则等,虽然它们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但是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它们可以增加报告的支持力度。
  2.审慎运用专业理论。法务会计工作面对的问题经常是专家意见不一致的会计、经济事项,对此类问题,在形成专家意见时,一般不宜片面地采用某一学派的观点。其原则是,首先看是否有通用观点,如果没有,则再看主流学派的观点,主流学派的观点代表大多数专家的意见,从高度盖然性角度来说,其报告被采信的可能性要大于少数派观点。在会计原则的运用上,对“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尽可能多地予以关注,许多会计纠纷,表面上看与大多数会计原则是相符的,但如果运用“实质重于形式”进行判断可能就站不住。运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分析问题会使报告更加具备采信力。
  3.案例的积累。法务会计人员应充分关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注册会计师行业协会和审计部门编制的典型案例。虽然我国不同于普通法系国家,人民法院的判例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但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其实是有指引作用的,援引这些案例有助于强化法官心证的形成。
  4.证明技巧的运用。鉴于在案件中对有关会计或经济事项可能有不同的解释,法务会计报告要有证明力,除了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外,还应当适当运用取证艺术。比如,可以运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对案件中有争议的问题设计几种不同的答案,向同行业专业人员、社会公众等人士发出调查表,得出统计结论。公证书在我国具有法定证据的效力,公证书证明的事项,除非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即予以采信。为了提高结论的证明力,可以请公证处对整个过程进行公证。如果调查结论显示大多数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大大提高报告的证明力。
  5.审计观念的转变。实践中很多法务会计报告是以审计报告的形式出现的,现代审计建立在抽样理论的基础上,根据重要性不同,设计允许的审计风险范围,确定抽样规模。大多数审计抽样规模较小,而作为证据采用的审计报告,如果样本数量过少则很难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因此,为诉讼支持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尽可能采取全面审计或详细审计,努力提高样本比例,以提高审计报告的证明力。
  6.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记录的专家,其出具的报告无疑可以增加其被法官采信的可能性。相反,如果一个法务会计人员曾被行业协会、行政主管部门等处罚过,其报告的可信性显然会大大降低。因此,法务会计人员应注意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在提供法务会计服务时,应持科学态度,保持合理的职业谨慎,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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