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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补的偷税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计算扣除标准数的基数?

录入时间:2006-08-15

  问:计算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广告费扣除限额、业务招待费用扣除限额、外商投资企业交际应酬费扣除限额的时候,查补的收入要不要计入计算限额的基础?
  答:对于此问题,实务中,一般均认为,对于税务局查补的收入是不作为业务招待费的基数的。而其理由则是:由于业务招待费的计提基数是纳税申报的第4行,也就是第4行是不包括税务局查补的收入的,又由于第43行包括了第4行的数据,第43行也就不包括该部分查补收入了,由此推断,捐赠的计提基数是不包括税务局查补的收入的。另一方面,注税(二)的书P27上又认为:纳税人以偷税手段隐瞒的收入,由税务机关检查时调增应纳所得额的部分,不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的基数。纳税人聘请中介机构代理纳税事宜时调增的收入额,可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的基数。也就是说,企业在当年度汇算清缴之前自行查出并申报的收入,可以并入计算基础。而如果是在汇算清缴之后,税务机关稽查或者检查时查出来并要求补缴税款的收入,则不能并入计算基础。
  但是,我们认为,以上关于查补收入不得作为计算扣除限额标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根据现行相关税法的规定,对于查增的收入额是否应作为计算相应扣除限额的基数,目前并未明确规定;实务处理中也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情况,即一种是将查增的收入额作为计算扣除限额的基数;而另一种则将查增的收入未作为计算扣除限额的基数。我们认为,收入、成本和费用均有其相应的发生年度,在其已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在财务帐册上反映或者通过任何方式加以隐匿,均不能改变相应收入为其发生年度收入的事实。而现行税法明确规定,前述扣除限额的是以历年度“全年销售(营业)收入”为基数的,而查补的收入属于其发生年度收入的一部分是确定无疑的,当然应允许其作为计算扣除限额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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