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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必须承担出资担保责任吗?

录入时间:2006-06-26

  问: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其他股东必须承担出资担保责任吗?
  答:老《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份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份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份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之间的出资担保责任仅限于非货币出资情形,对于股东虚假货币出资的担保责任并未明确。在股东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虚假出资,要求其他股东承担出资担保责任尚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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