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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释疑(3)

录入时间:2005-12-09


  问:事务所在办法实施以前有符合过去文件规定但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在办法实施以后发生合伙人或股东变更(增加或减少合伙人或股东),按照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所有其它合伙人或股东是否都要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 
  答:办法实施以前设立的事务所发生合伙人或股东变更,发生变更的合伙人或股东应当满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未发生变更的合伙人或股东适用过去文件规定的条件,但是,办法规定条件比过去文件规定的条件低的,适用办法规定的条件。 
  问:“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中的“规定的资格条件”是否指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答:在事务所申请跨省迁移填报本表时,以及根据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填报时,对于办法实施以前成为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规定的资格条件”指过去有关文件规定的合伙人或股东条件。其他情况下,“规定的资格条件”指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问:事务所终止(包括因合并或分立而终止),财政部门是否要发文注销原事务所,并要求原事务所办理注销登记? 
  答:事务所终止,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财政部门应当发布公告并办理执业证书注销手续,注销不需要发文。 
  问:事务所终止,应当在什么时间备案? 
  答:事务所终止,应当于了结所有已承接业务之后,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向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后,事务所不再具有执业资格,不得执业。 
  问:不同组织形式的事务所之间是否可以合并?合并或分立后的事务所组织形式是否由事务所自己决定? 
  答:合并、分立仅限于有限责任事务所。合并、分立前后的事务所都只能是有限责任的组织形式。合伙事务所的联合和拆分,通过入伙、退伙实现。 
  问:事务所是否可以变更组织形式? 
  答:不可以。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如认为有必要采取其他组织形式,应当终止原事务所,申请设立新的事务所。 
  问:如何区分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 
  答: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的区别在于,在法律上,新设合并要设立一个新的法人实体,原来的法人实体全部终止;而吸收合并中,原来的法人实体有一个是存续的,其他法人实体全部终止,并且没有设立新的法人实体。在工商登记上,新设合并中,原事务所全部注销,并要办理新事务所的设立登记;吸收合并中,有一家事务所不办理注销登记,而是变更登记,同时也没有事务所办理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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