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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释疑(2)

录入时间:2005-11-18


  问: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合伙协议或章程是否要求公证?
  答:申请人提交的合伙协议或章程不要求公证。
  问:如果申请设立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关系不在本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由何处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执业经历证明和已转出原所证明? 
  答:应当由该注册会计师注册关系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证明。 
  问:“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中要求合伙所填写“出资总额”是出于什么考虑?对于合伙所,是否可以要求提供验资报告? 
  答:附表1要求合伙所填写出资总额主要是出于财政部门掌握情况的考虑,并不意味着财政部门需要对合伙所出资额进行审查。对合伙所不要求提供验资报告。 
  问:财政部门是否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办法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 
  答:财政部门在受理环节不能要求申请人提供办法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审计工作底稿、公证书、合伙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专职执业证明等,都属于办法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财政部门为核实情况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应当自行搜集取得,财政部门为核实申请人最近3年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应当向其他省级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了解,而不是要求申请人提供。 
  问:财政部门如何掌握合伙人或股东专职执业的情况? 
  答:应主要通过公示和举报等线索来发现未专职执业的情况。对合伙人或股东提出专职执业要求,出发点是保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在实际工作中应主要以合伙人或股东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为标准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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