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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企业存货税务处理业务初探

录入时间:2005-11-18


  目前在税源管理环节,企业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或依法注销时均进行税务清算。总局在未作出具体的有关规定前对清算企业的存货税务处理意见不一,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作进项税额转出,调整应纳税额;二是视同销售,就整个存货留抵税额补税;三是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购进固定资产;
  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93]财会字第83号)规定,“进项税额转出”是指记录企业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它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显然,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存货性质未发生变化,作进项税额转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述法规找不到适用注销登记的企业的存货处理依据,也就是说,注销企业的存货不能作进项税额转出。
  会计制度规定,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它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二种观点是企业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其存货没有发生移动,所有权也没有发生变动,既不符合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定义,也不符合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条件。所以,作“视同销售”处理,补缴税金是没有依据的。
  企业依法注销同时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说明企业将不再存续,此时清算应注意,企业对所有的资产包括存货是如何处理的,如果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则应视同销售;如果无偿赠送他人,则应视同销售;如果已没有使用价值而废弃或盘亏,应作非正常损失,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税金。这就是第三种观点,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第一、第二种观点是没有法理依据的,是不成立的,第三种观点合情合理合法。本人认为,就企业注销时应分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而当企业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企业存续的时点,对存货不作税务上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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