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释疑(1)
录入时间:2005-11-01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是一部调节会计师事务所与财政部门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它不仅规范着财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也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法的背景、原则、立法本意,正确适用办法规定,对于财政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两方面来说都很重要。本报将以连载的形式,为广大读者解读此办法。
问: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合伙人/股东应当"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这里的"连续"应当如何掌握?
答:注册会计师因转所、病假、产假等原因可能会在短期内中断执业,这种中断执业是正常的。只要注册会计师在最近5年内中断执业的时间累计不超过1年(12个月),且没有出现被注销注册或受到暂停执业处罚的情况,都可以认为其执业时间是连续的。
问: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有以下审计业务经历:"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这是否要求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有执行所有这些业务的经历?
答: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有规定范围内的任何一种审计业务的经历均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