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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几点思考

录入时间:2005-07-14

  关联交易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也已经成为许多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的重要组成 部分。不仅国外如此,在我国已经公布2001年年报的上市公司中,披露了关联交 易的占到九成以上。由于关联交易不是在竞争的、自由市场条件下进行的,而且大股 东通过关联交易操纵上市公司利润,或者通过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财产的事常有发 生,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下面笔者就从关联方的确认、关联交易的价格和 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等方面谈一些看法。   一、关于“重大影响”   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没有给关联方以明确的 定义,只是给出了判断关联方是否存在的基本标准,即“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 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本准则 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可见, 一方有能力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是我国关联方关系的一个重要类别。   我国准则对重大影响是这样定义的:“重大影响,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 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 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或使其他企 业依赖于本企业的技术资料等。”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国际上一些类似的 规定,笔者以为,我国准则对重大影响范围的界定有偏窄之嫌。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 方面:   1.持股比例须超过20%。目前我国证券市场还不成熟,规范与监管的措施还 不够健全,对关联方关系的界定宜宽不宜窄。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我国准则对重大 影响的定义没有象日本等国家那样,用拥有表决权资本的比例加以表述。但由于这样 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差,而且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投资》指南中有这样的说明:“投 资企业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20%或以上至50%的表决权资本时,一般认为对被投 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所以实务中往往都还是以20%作为衡量是否有“重大影响” 的标准。笔者以为,虽然20%的标准给操作带来了很大方便,但似乎与准则制定者 的原意有所出入。既然准则在试图放宽关联交易的范围,为了便于操作而另作容易引 起误解的解释,似乎有些得不偿失。   2.间接重大影响不视为关联方。人们之所以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投入更多的 关注,是因为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有可能不是建立在公平交易的基础上。关联方之间进 行交易时,不存在竞争的、自由市场交易的条件,而且交易双方的关系常常以一种微 妙的方式影响交易。在《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联方披露》中,间接共同控制或 间接重大影响,以及同受共同控制的两方或多方之间,都被视为关联方。笔者认为, 在存在间接重大影响(还有间接共同控制、同受共同控制的两方或多方之间)的情况 下,很难说当事双方之间的交易还仍然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把这种关系认定为关联 方关系,可以说并不过分,尤其是在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还不够成熟的背景下。   3.仅仅因与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性的单个购买者、供应商或代理 商,不视为关联方。笔者认为,既然购买者、供应商或代理商与企业的交易量是如此 之大,以至于存在“经济依存性”,它们之间的这种关系实际上已经构成了“重大影 响”,此时还说它们的交易是建立在公平交易的基础上,很难让人信服。比如说黑龙 江电力总公司只持有哈电力的2.9%的股份,但哈电力将产品全部售给黑龙江电力 总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双方关系显然应视为关联方关系。为此笔者建议, 在重新建立关联方标准时,最好将股权结构的集中度和与持股股东的交易量同时考虑 在内,这样既便于操作,也能较好地体现关联方关系的实质。   二、关联交易的价格   我国《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准则》及指南仅仅说明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关 联交易要披露定价政策。但何种定价政策为法律所允许,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却未曾 提及。从年报公布的情况看,我国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定价方式可以说是五花八 门,如正常市价、批发价、基本市价、合同价、出厂价、协议价、计划价格、进价调 拨等等,不一而足。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我国准则对关联交易的核心问题--定价政 策的规范方面,还稍显不足。很多巨额的关联交易,比如宝钢股份每年支付给大股东 的7,400万元土地使用租金、五粮液每年向大股东支付的9,318万元商标权 使用费、齐鲁石化每年向大股东支付的6,525万元社区管理费等等,其定价的合 理性都受到了市场的广泛质疑。   笔者以为,正是由于我国会计准则对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没有明确的规定,才引 起了我国关联交易定价方法花样百出,给投资者、债权人、社会公众进行判断带来了 很大困难,也给关联方滥用定价制度打开了方便之门。对此,国际会计准则对关联交 易价格的规范很值得借鉴。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关联交易的价格通常允许存在三种定 价方法:(1)不受控可比价格法,根据一个经济上可比较的市场向与卖方无关联的 买主出售可比产品的情况来定价。(2)再销售价格法,从再销售价格中扣除一笔毛 利,以便得出转售者应付的转移价格。这两种情况有市价可以参照。(3)成本加成 法,即在供应商的成本上给予适当的附加额。适用于无市价可参照,资金利润率在类 似行业中可加以比较的情况。   三、关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在财政部颁布《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之后,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又发布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 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对上市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披露 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2001年12月21日,财政部又制定发布了《关联方之间 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并要求上市公司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所有 这些都说明,如何规范关联交易,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已经引起了管理层的高度 重视。   尽管如此,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中小投资者依然是弱势群体。笔者认为,管理当 局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1.建立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存在特殊 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该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这一制度有 助于事先堵住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漏洞,从而预防损害少数股东权益的不公平关联 交易的产生。欧共体1983年《关于公司法的第五号指令草案》、意大利《民法典》 第2373条中均规定了这一制度,我国香港也规定了这一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的 实践中引入这一制度,无疑将会是中小投资者的福音。   2.完善评估制度。对关联交易的价格加以规范,是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受 损害的关键所在。而通过资产评估,则可以有效地防止大股东对交易价格的操纵。所 谓资产评估,是指由中介机构专业人员根据有关数据资料,模拟市场对在一定时点上 的资产价格所进行的估价和判断,并通过资产评估报告表现出来。按照国际惯例,对 关联交易项目不仅应当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而且还应由少数股东聘请中介机构,以 避免对评估结果的争议。虽然评估制度在我国已经建立,上市公司在关联交易中有时 也采用资产评估的方法,但这还远远不够。我国的很多关联交易还是以所谓的“协议 价”、“出厂价”等进行。要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我国的评估制度还需要进一步 的完善。   3.建立和完善相应救济措施,制约不公平关联交易。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 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对于因不公平关联交易而造成少数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法律 应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以保护受害者,警示侵害者。我国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要求的法律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救济措施还 不是很丰富。参考国外的立法,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引导关联交易走上健康的轨 道,笔者建议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考虑引入以下救济措施:第一,在一定情况下,赋 予中小投资者以请求法院否认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效力的权力;第二,当上市公 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其诉权时,少数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 可以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第三,对于在公司购并中存在不公平关联交易的, 少数股东可采取最后一道救济程序,即在取得对其所持股票按公允价格支付后,退出 公司。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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