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21/2005信息】 二、伪造、变造、编制虚假会计资料
的法律责任
各单位都必须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
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不
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根据
《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
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如果是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
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金。由于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
为的目的不同,因此将可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罪,妨害清算罪,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等。如根据我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
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
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
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
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
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伪造、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
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
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
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
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采用陷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偷税的,
还将构成偷税罪等。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
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
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
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编制、隐匿、
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
计报告,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坚决抵制违反会计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
不得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这是我国《会计法》对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保
护的一项重要保护性条款。根据这一条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如果对会计人员由于严
格依法办事实行打击报复,都属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
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
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
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
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六、其他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其他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
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
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
定酌情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是指违反《会计法》第三十
条的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我国《会计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
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
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
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违反《会计法》的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
内依法进行处罚。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