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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149)

录入时间:2005-01-21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21/2005信息】 第四节 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会计管理、核算和监督的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即指:一是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而不设置会计账 簿的;二是虽然设置了会计账簿,但未按规定的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的。   2.私设会计账簿的。即不按国家规定的要求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多为在依法 设置的会计账簿之外,另设会计账簿进行核算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原始凭证是反映各单位经济业务最基本的证据,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 的原始凭证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如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 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 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 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 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 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 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 款人的收款证明。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 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各单位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确认其符合规定的,才能作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 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 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登记会计账簿也必须按照规定进行。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会计处理方法是指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采用的具 体核算方法,如会计确认方法、会计计量方法、会计记录方法和会计报告方法等。各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 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 告中说明。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 报告是全面地反映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经济活动情况及其成果的报告文件,应当根据经 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 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 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 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中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 种外国文字。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各单位对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 管期限和销毁办法,应按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当年会计档 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原则上应 由财务会计部门编造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必须按 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档案,全部移交档案部门,不得自行封包保存。档案部门必须按 期点收,不得推诿拒绝。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应积极为本单位提供利用,向外单位 提供利用时,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须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但不得拆散原卷册,并应限期归还。撤销、合并单位和建设单位完工后的会计档案, 应随同单位的全部档案一并移交给指定的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各种会计档 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其特点,分为永久、定期二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 10年、15年、25年5种。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 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对 于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由档案部门保管到结 清债权债务时为止。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各单位按规定销毁 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各级主管部门销毁会计档 案时,还应有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 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 计监督制度,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 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 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 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 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 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 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上述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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