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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148)

录入时间:2005-01-21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21/2005信息】 二、会计人员   (一)会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 (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 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部门规定。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 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各单位不得任用 其担任会计岗位的工作。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负 责。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 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取得会计证必须符合四项基本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 律、法规、规章制度;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会计证实行考试制度,会计证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持证人员被单位任用(或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在 30日内到发证机关换领正式会计证,同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仍未从事会 计工作的,其所持预备会计证自行失效。会计证实行验证制度。各级财政、税务等部 门具有共同负责检查和监督会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权利。   会计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取得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 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注 册后的持证人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在岗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会计 证年检。年检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各基层单位将持证会计人员的情况按会计证所 列内容逐项填写,并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核签后送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发证机关审核无 误后,在会计证相应年份备注栏加盖验讫印意和日期,退回持证人。对未经发证机关 注册登记、有违法乱纪行为、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脱离会计岗位的,以及弄 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年检。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原单位的,应在离岗30日内,由所在单位报发证机关备案。 对于离岗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方发证机关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 出业务档案。调入单位应向同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后,其所持 会计证可继续使用。会计人员因离退、解聘、留职停薪、辞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 的,所持会计证在有效期内不予收回,继续从事会计工作时,重新按规定向发证机关 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凡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超过3年的,所持会计证自行失效, 必须重新参加考试或按规定申领。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 严重经济损失,或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 应收回其会计证。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述人员 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 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 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 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会计人 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 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 移交的未了事项。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1)已经受 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 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3)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 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 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 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1)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 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2)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 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3)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 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 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 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4)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 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 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 办理交接手续。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 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 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单 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 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 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 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 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 书面材料。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 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 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 执一份,存档一份。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 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三)会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 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 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 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 完整;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 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的内部管理、 提高经济效益服务;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领导人 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财政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 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 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四)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 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会计人员教育培训 的主要任务是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 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会计人员教育培训的对象为在职会计人员,具体包 括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证的会 计人员。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特殊情况外,财政部门会计管理 机构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 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连续2年未接受继 续教育或连续2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 不得参加上一档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 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 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连续3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3年未按 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由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 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决定; 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会计人员和 单位,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 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如在2年后想重新获得会计证、会计专业技 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须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能重新参加 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评审)或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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