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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146)

录入时间:2005-01-21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21/2005信息】 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单位会计工作 的监督   (一)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根据《会计法》和《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等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 会计工作实施监督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根据《会计法》和有关会计法规、规章 的规定,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 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不得用银行对账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账。实行会计电算 化的单位,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 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启用会计账簿时,应当在账 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在账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 期、账簿页数、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 公章。记账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 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启用订本式账簿,应 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写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式账页,应当按账 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装订后再按实际使用的账页顺序编写页码,并另加 目录,记明每个账户的名称和页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实施监督检 查的内容包括: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账外账行为; 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2.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 完整。根据《会计法》和有关会计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单位必须保证其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在监督时发现重大违法嫌疑,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 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财政部门 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 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资料上反映;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 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 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监督各单位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根据《会计法》及有关会计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必须符合《会计法》 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 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 核算。会计核算是全部会计工作的核心,其他各项会计工作都是围绕着会计核算来展 开的。任何单位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时,均不得以虚 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必须以公历年制为会计年度,即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 31日止。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 位,也可以选定某种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 算为人民币反映。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 定”,是指各单位的会计资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要求,会计记录必须如实 反映经济业务的实际情况,会计记录的文字表述和数字计算必须准确可靠,发生的一 切经济业务都必须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多记或少记。   各单位办理《会计法》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 计机构。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 证。这里讲的“原始凭证”是指证明经济业务已经发生,并用作记账的原始依据,明 确经济责任的一种凭证。原始凭证按其来源的不同,可分为外来原始凭证和自制原始 凭证两种。前者是指经济业务发生时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购货时取得的发票、 付款时取得的收据等;后者则是指由本单位经办人员填制的原始凭证,如入库单领料 单等。根据《会计法》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发生的每笔经济业务,都应办理 会计手续,由业务经办人员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并应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这是因为 原始凭证是会计核算工作的基本依据,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是保证会 计核算工作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审核凭证所记载的经济业务是否真实、可靠,判断是否正常,涉及业务发生的 日期、季节,经办负责人员,数量和单价,业务的程序和手续等是否符合要求; (2)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审核,主要审核经济业务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有关政策、 法令、制度、计划、预算和合同等的规定,是否符合审批权限和手续,以及是否符合 节约原则等;(3)完整性审核,主要审核原始凭证的手续是否完备,应填项目是否 填写齐全,有关经办人员是否都已签名或盖章,主管人员是否审批同意等;(4)正 确性审核,主要审核原始凭证的摘要和数字是否填写清楚、正确,数量、单价、金额 的计算有无差错,大写与小写金额是否相符等。   会计机构在对原始凭证审核之后,应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记 账凭证是一种用来确定经济业务性质和分类--即会计分录的凭证,主要包括收款凭证、 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三种类型。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以供备查。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账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财政 部门和有关部门。会计报表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 (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会计 报表是根据会计账簿的日常核算资料,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总括反映一定期间的经 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的一种报告文件。《会计法》中所指的会计报表主要 是单位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一些单位根据管理需要编制的仅供内部管理使用的会计 报表不在此限。对会计报表中诸项数据的基本要求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由于 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以及总会计师直接主管本单位的会计工 作,对会计报表诸项数据的基本要求负全面责任,因此,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 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及总会计师签名或盖章后,就对会计报表中数据的合法性、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责任。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采用会计年度、 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 定;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核算资 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 计行为。   4.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管理会计档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 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 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 计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它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充分利用会计 档案资料,对于总结经济工作经验,指导生产经营管理和事业管理,查证经济财务问 题,防止贪污舞弊,研究经济发展的方针、战略等都有很大意义。各单位必须严格按 照要求管理好会计档案,如果不按照要求管理会计档案,造成会计档案管理的混乱, 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5.监督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根据《会计法》第五章的规定, 只有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才能从事会计工作,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 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包 括: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 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二)其他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除财政部门外,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 险监管等部门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 施监督检查。   1.审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在会计监督工作中的权限包括: (1)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 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 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2)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 计单位不得拒绝。(3)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 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4)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 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 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 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5)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 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6)审计 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 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2.税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 管理工作。税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的职责和权限是:(1)对依规定可以 不设置账簿的、依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以及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 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2) 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 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3)账簿、凭证管理。从事生产、经 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 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账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 不设置账簿。(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 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 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相抵触的,依 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5)专用发票 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 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 业印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6)税务机关有 权进行下列检查: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 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包括会计资料;询问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到车站、码头、机场、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 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 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的存款账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 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 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3.证券监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 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 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 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 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 进行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 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 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 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 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 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 予以冻结。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 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4.监察机关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责之 一是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 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 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除上述监督检查部分之外,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等也可在职权范围 对各单位会计工作实施监督。   上述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 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 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 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 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 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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