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119)
录入时间:2005-01-20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20/2005信息】 第三节 本 票
一、本票概述
(一)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
票人的票据。本票是由出票人约定自己付款的一种自付证券,其基本当事人有两个,
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在出票人之外不存在独立的付款人。在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之后,
即承担了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不需要在到期日前进行承兑。因此,本
票与汇票是不同的。
(二)本票的种类
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本票作不同分类,例如记名式本票、措定式本票和不记
名本票;远期本票和即期本票;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七十
三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且为记名式本票和即期本票。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
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
本票。银行本票分为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
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000元、5000元、1万元和5万元。
(三)《票据法》对本票体例的规定
本票作为票据的一种,具有与其他票据相同的一般性质和特征,因此,《票据法》
总则中的内容均适用于本票。《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较为详细,而汇票中的有关规
定,如出票、背书、保证、付款、追索权等具体制度,都可适用于本票,故《票据法》
在立法体制上对本票的规定只就其个性方面,即与其他票据不同的方面加以规定,而
对于与汇票相同的方面,则采用准用的办法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因此本节也采用与
《票据法》立法体例相同的做法说明本票的内容。
二、出票
本票的出票与汇票一样,包括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本票的出票行为是以自己负
担支付本票金额的债务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因此,《票据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
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由此可见,本票
出票人是票据金额的直接支付人,与汇票的承兑人相同,这与汇票的出票人只承担担
保责任是不同的。
在实践中,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除自身具有良好的资信状况外,还应该在按
照规定收妥款项后,方可签发本票。由于法律对本票出票人的资信状况有一定要求,
故究竟何人能作为出票人,则有一定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
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根据《支
付结算办法》第一百条之规定,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支行批准
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由此可见,银行本票的出票人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设立的银行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签发银行本票。
本票出票人出票,必须按一定的格式记载相关内容。与汇票一样,本票的记载事
项也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
1.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六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本票的绝
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1)表明“本票”字样。这是本票文句记
载事项,无此记载,本票即为无效。(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这是有关支付文句,
表明出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而不附加任何条件,否则,票据即为无效。(3)
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在上述绝对
应记载事项中,除第一、二项以及未规定付款人名称外,其余四项与汇票的规定完全
相同。
2.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1)
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本票
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此外,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之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可适用《票据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根
据该条之规定,本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这些
事项并不发生本票上的效力。
三、见票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银
行本票后,随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跨系统银行本票的兑付,持票人开户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业往
来利率向出票银行收取利息。
为了防止收款人或持票人久不提示票据而给出票人造成不利,《票据法》第七十
九条规定了本票的付款提示期限,即:“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
个月。”持票人依照前述规定的期限提示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票
据法》第七十条)。如果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
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
款。从上可见,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绝对付款的责任。
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
索权。这里所指的出票人以外的前手是指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由于本票的出票人是票
据上的主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除票据时效届满而使票据权利消灭或
者要式欠缺而使票据无效外,并不因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使
其责任得以解除。因此,持票人仍对出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只是丧失对背
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四、对汇票有关规定的引用
《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
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
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关于出票的引用,前述有关内容已作过
说明,这里主要说明以下内容:
1.背书。本票的背书与汇票的背书完全相同,可以准用《票据法》第二章第二
节背书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
定。
2.保证。本票的保证可以准用《票据法》第二章第四节关于保证第四十五条至
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3.付款。本票的付款可以准用《票据法》第二章第五节关于付款的某些规定,
即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4.追索权。本票的追索权可以准用《票据法》第二章第六节关于追索权即第六
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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