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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111)

录入时间:2005-01-18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18/2005信息】 四、票据权利与抗辩   (一)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 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权利是票据关系中票据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一种证券权利,产生于票据债 务人的票据行为,因此在学理上,该权利也叫票据上的权利。这与票据法上的权利不 是同一概念。票据法上的权利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从广义上讲,票据 权利也属票据法上的权利范畴,但一般认为,票据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非票据关 系,例如,《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的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委 托权,第九条规定票据的原记载人可以更改票据上一些非主要记载事项等等,该等权 利就是票据法上的权利,而非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内容   票据权利是以获得一定金钱为目的的债权。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即为请求他人为 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票据权利作为一种金钱债权,表现为请求支付一定 数额货币的权利。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这表明票据权利的内容与一般的金钱债权不同。一般的金钱债权是一种简单的一次性 的请求权,而票据权利则体现为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是付款请求权,这是票据 上的主要权利;第二次请求权为追索权,这是指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得不 到满足时,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的权利,故该权 利又称偿还请求权。由于追索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即有赖于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 现才得以行使的权利,故又叫从票据权利。正因如此,《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 释》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 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3.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亦称票据权利的发生。票据权利是以持有票据为依据的,因此, 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根据一般情形,当事人取得票据主要有以 下几种情况:第一,从出票人处取得。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从出票人处 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第二,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票据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 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们,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第三,依税收、继承、赠与、 企业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必 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对价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这是指当事人 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这里所指的“相对应的代价”就是指相当或相等的代价。如:出票人签发一张金额为 5万元的汇票,收款人提供5万元的商品,该商品即是相对应的代价。该等对价是否 相当或相等,一般以票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为准。如果一方当事人 提供不符合双方认可的对价,不仅构成民法中的违约责任,而且在票据法中也被认为 是无对价,只有在事后追认同意的,才构成对价。   票据的取得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只要票据取得人 取得票据没有恶意,即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那么他自然享有票据权利,但该 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所谓“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 他票据债务人。这就是说,凡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 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 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核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这 是一种例外的情况。由于法律允许一些无偿法律行为存在,故也承认一方当事人给付 他方当事人某种利益时,他方当事人只接受该种利益而无须支付任何报酬。所以《票 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 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一规定一方 面强调了在法律认可的无偿关系情况下,可以取得票据并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另一 方面又对无偿取得票据者的票据权利作了相应的限制,这一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 是由此取得的票据权利范围不得超过其前手的权利范围;二是如果前手的权利有瑕疵, 票据取得人取得的权利亦受此影响。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前述有关部分对欺诈、偷盗、胁迫和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已作过说明,这里不再赘述。 该等行为取得的票据,即使票据的要式齐全、票据的背书连续,也不是享有票据权利, 由此而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还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 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 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了较市制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当注意并能够注 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此处的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是指 票据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如果凭一般业务交往和日常生活之基本经验和习惯稍加注 意就可知道票据转让人转让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在此情况下,票据取得 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如果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符合票据法 规定的有效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没有规定。如果持票人因重大过失 而没有注意到票据转让人对票据没有处分权,尽管该票据是有效票据,亦应视为不得 享有票据权利。   4.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 灭之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在一般情况下,票据权利可因履行、 免除、抵销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这里主要说明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的情形。   我国民法确定的时效主要是指消灭时效,这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 不行使权利,即引起权利丧失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票 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有四种:   第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 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这是有关付款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依此规定,持票 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内不行使,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付款请求权,自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其权利 归于消灭。   第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这也是有关付款请求权 的时效规定。依此规定,持票人对支票的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 不行使,其权利归于消灭。   第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这 是有关追索权的时效规定。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被拒绝之后,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 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追索权的,该项权利归于消灭。   第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这也 是有关追索权的时效规定。再追索权是指受到追索而偿还了票款的人因取得票据上的 权利而向其前手再追索的追索权。票据的被追索人清还了票款之后,即取得持票人的 同一权利,故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 了票款之后,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应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否则即丧失该权利。   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前述四种情 形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所指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种和第四种所指 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上述时效的规定都适用民法上有关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高 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述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 发生时效中断鬲的当事人有效。   5.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 为,如请求承兑、提示票据请求定期付款、行使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 权利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的行为,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 中断时效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请求作成拒绝证明的行为等。   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 案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 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 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 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 票据;(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 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无论是票据权利的行使还是保全,都涉及一个在何地进行的问题。根据民法的一 般原理,在债的履行中,除特定物的给付外,凡债务的清偿,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 约定,应当在债权人的住所进行。但是,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转让较为频繁,因而 票据债务人往往很难确定票据到期时的债权人,到债权人处履行债务亦较为困难。为 此,《票据法》第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 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 应当在其住所进行”。此处所指的票据当事人是指对票据债务承担义务的承兑人、付 款人、保证人、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等。此处所指的住所,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 九条之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以及该法第十五条规定: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 视为住所”。   6.票据权利的补救   票据权利与票据是紧密相连的。如果票据一旦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 响。为此,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该补救措施主要 有三种形式,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无论是采取哪一种补救措施,均必 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所谓丧失票据(或票据丧失) 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在此情况 下,票据的物质客体可能已经消灭,或者虽然还存在但失票人不知其在何处。第二, 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第三,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如 果是已经付款的票据,或者属于必要记载事项不全的票据,或手续欠缺以及时效届满 其权利已消灭的票据等,均不得采取该等补救措施。以下分别对三种补救措施作一说 明。   (1)挂失止付   这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 种方法。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 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 据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挂失止付的票据应当是不属于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者无 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属于无效票 据,故不能挂失止付;无法确定付款人的代理付款人(一般指银行)的银行汇票、银 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是由代理付款人在见票时直接支付票款,且代理付款人的名称 都未在票据上记载,经背书转让后,更难确定代理付款人,故挂失止付通知无法送达, 当然也不能挂失止付。   失票人在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 书并签章。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 列事项:①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②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 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③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及联系方法。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依此规定,付款人对通知止付的票据,应承担停止付款的义务,否则,则应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在丧失票 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因此,失票人既可 在票据丧失后先采取挂失止付,再紧接着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也可以不采取挂 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法院在受理后发出停止支付通知,或向法 院直接起诉。但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极易被冒领、骗取,而且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 或起诉时有一个过程,故失票人应在票据丧失后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为宜。根据《票 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 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但是, 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 再接受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   这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 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人民法院 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 章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 告”。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 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 定,票据丧失后的公示催告程序如下:   ①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票据支付地是指票 据的履行地。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付款人所在地 为支付地;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 地。票据的代理付款银行是受付款人的委托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因此,代理付款银行 所在地不能确定为票据支付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递交公示催告申请书时,应当写明 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以及事实等。如果是已 通知挂失止付的,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   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 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止付通知是由人民法院向付款人发出的停止付款的通 知,如果付款人拒不止付,由此给失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付款人接 到停止付款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告是由人民法院在受 理公示催告申请后,以公开文字形式向社会发出的旨在敦促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 的一种告示。该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人民法院应在受理申请后3日内发 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 得超过90日。   ③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在 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票据权利主张后,应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票 据。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裁定予以驳回利 害关系人的申报。   ④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 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判决丧失 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 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至此,票据丧失后的权利补救 措施完成。   (3)普通诉讼   这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 付票据金额的活动。《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 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以补救票据权利的,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票据丧失后的诉讼被告一般是付 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 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第二,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 在票据的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第三,失票人在向法院起诉时, 应提供所丧失的票据的有关书面证明。第四,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 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的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 明的金额。第五,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 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失票人 与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没有争议的,应由真正的票据债权人持有票据并向付款式行使 票据权利;如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由 法院确认。在判决生效后,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不为付款,应将情况通知失票 人。如果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权利没有争议的,由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向付款人行使 票据权利;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权利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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