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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113)

录入时间:2005-01-18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18/2005信息】 第二节  汇  票   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 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此可见,汇票是这样一种票据:第一,汇票有三个 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由于这三个当事人在汇票发行时既已存在, 故属基本当事人,缺一不可。但是随着汇票的背书转让,汇票上设立保证等,被背书 人、保证人等也成为汇票上的当事人。第二,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 是一种委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第三,汇票是在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据。指定到期 日是指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形式。第四,汇 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此处的持票人包括收款人、被背书 人或受让人。   汇票可从不同角度作出不同分类:(1)以付款期限长短为标准,汇票可分为即 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即行付款的汇票,包括标明:见票即付的汇票、 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同的汇票以及未记载到期日的汇票(以提示日为到期日)。远期汇 票是指约定一定的到期日付款的汇票,包括定期付款汇票、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汇票( 也叫计期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2)以记载受款人的方式不同为标准,汇 票可分为记名式汇票和无记名式汇票。(3)以签发和支付地点不同,汇票可分为国 内汇票和国际汇票,前者指在一国境内签发和付款的汇票,后者指汇票的签发和付款 一方在国外,或都在国外的汇票。(4)以银行对付款的要求不同,汇票可分为跟单 汇票和原票,前者指使用汇票时需附加各种单据(如提货单、运货单、保险单等), 后者是指只需提出汇票本身即可付款,无需附加任何单据的汇票。   我国《票据法》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前者是指银行签发的汇票,后 者则是银行之外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签发的汇票。   在实践中,银行汇票一般由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 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使用各种款项,均可 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的当事人是:(1)出票人。这是指“签发行”。根据我国现行做法, 只有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才能签发汇票,即充当出票人。(2)受款人。这 是指收款人,收款人可以是“汇款人”,也可以是其他人。(3)付款人。银行汇票 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汇款人”不是汇票上的当事人,而是与出票人有 原因关系的人。“汇款人”可以是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汇款人与签发行的关系 是委托关系。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商业汇票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 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 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前者指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 票据,后者指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 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商业汇票的收款人、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一般指供货和购货单 位。在商业承兑汇票中,汇票上的当事人是:(1)出票人是交易中的收款人,即卖 方,或者交易中的付款人,即买方。(2)承兑人,出票人如是卖方,承兑人为买方, 出票人如是买方,本人为承兑人。(3)付款人,是买方的开户银行。(4)受款人, 是交易中的收款人,即卖方。在银行承兑汇票中,汇票上的当事人是:(1)出票人 是承兑申请人。(2)付款人和承兑人是承兑行,即承兑申请人的开户银行。(3) 受款人是与出票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收款人,即卖方。根据有关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 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二、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亦称发票。《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 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依此规定,出票实际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 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即将作砀 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这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在为出票行为时,必须与付款 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汇票的出票人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由于汇票是出票人 委托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委付证券,故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 真实的支付委托关系,即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或者其他的 债权债务关系。与此同时,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确保在汇票不承兑或不获付款时, 必须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票据法》强调汇票的签发,必须给付对价,即出票人不 得与其他当事人相互串通,利用签发没有对价的承兑汇票,通过转让、贴现来骗取银 行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由于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因此,即使出票人签发没有 对价的汇票,出票人等债务人仍应按照汇票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二)汇票的格式   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出票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放汇票的作成必须符合法定的 格式。汇票的格式就是作成汇票后表现于汇票之上的内容。该内容可分为绝对应记载 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   1.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 票据便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七个 方面的内容,如果汇票上未记载该七个方面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具体内容如下:   (1)表明“汇票”的字样。这是指在票据上必须记载足以表明该票据是汇票的 文字。如果没有该等文字,“汇票”则为无效。根据我国现行汇票的用法,汇票可有 “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称谓,因此,只要能够有表 明“汇票”字样的,即可。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这是汇票的支付文句,即须表明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 付汇票金额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换言之,如果汇票附有条件(如收货后付款),则 汇票无效。那么,汇票上未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是否就导致汇票无效呢?从我 国目前使用的汇票来看,主要有银行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三种。这三 种汇票都未记载支付文句。从银行汇票来看,出票人同时又是付款人,出票人实际上 是约定自己支付汇票金额,而不存在出票人对他人的支付委托,也就没有必要记载支 付委托。从商业承兑汇票来看,以付款人为出票人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个,也 不存在支付委托问题;以收款人为出票人的,则存在出票人对付款人的支付委托。从 银行承兑汇票来看,则存在支付委托的问题。我们认为,尽管实务中上述三种汇票的 付款都是无条件付款,但是,《票据法》生效之后,应严格依此规定记载该等支付文 句,否则,汇票即为无效。   (3)确定的金额。这是指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 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如1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等,汇票将无效。在实践中,银 行汇票记载的金额有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汇票金额是指出票时汇票上应该记载 的确定金额;实际结算金额是指不超过汇票金额,而另外记载的具体结算的金额。汇 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如果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 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而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 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汇票金额,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实际结 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收 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 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内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 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的委托支付汇票金额的人。付款 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将不知道 向谁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因此,汇票上未记载付款人,汇票便为无效。   (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受领汇票金额的最初票据 权利人。在英美法国家,法律允许签发无记名式汇票,没有将收款人名称规定为应记 载事项,而我国《票据法》则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汇票,故汇票上应将收款人名称作为 应记载的绝对之事宜,这有利于汇票的转让和流通,减少发生纠纷。   (6)出票日期。这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日期。出票日期在法 律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即可以确定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付款日期、确定见票即付汇 票的付款提示期限、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承兑提示期限、确定利息起算日、确 定某些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限、确定保证成立之日期、判定出票人于出票时的行为能力 状态以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状态等,因此,如果汇票上不记载出票日期,这将不利于 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其应为绝对应记载事项。   (7)出票人签章。这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或盖章。这一问 题在前述有关内容已作说明。如果汇票出票人不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即为无效。   2.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这也是汇票上必须应记载的内容,但是,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 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该等未记载的事项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 补充确定。《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这一内容,以下分别加以阐释。   (1)付款日期。这是指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汇票除见票即付外,其金额一般 是在签发汇票后一段时间才支付。因此,汇票应记载一上付款日期以作为票据权利人 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但是,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并不必然导致票据的无 效,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此为见票即付。   关于付款日期,《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种形式,即见票即付、定日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出票人签发汇票时,只 能在这四种法定形式中选定,而不能选用法定形式以外的其他任何形式。见票即付是 指汇票的付款人一经持票人为付款提示,即应该予以付款的一种付款日期形式。汇票 上未记载具体付款时间,表明了“见票即付”字样或依法推定为见票即付的,持票人 提示汇票的提示日就是付款日期,即属汇票到期。但是,为了防止持票人久久不提示 票据,损害债务人的利益,《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见票即付汇票的法定付款提 示期限为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未在此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即丧失对其一切前手 的追索权。定日付款是指汇票上记载特定年、月、日为支付款日期的一种形式。由于 该形式的付款日期最为明确,故实践中使用较多。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汇票上记载的 从出票日起经过一定期间方能付款的一种付款日期形式。这是从出票日作为起算日, 直到汇票上记载的一定期间(如2个月)的末日为到期日。见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出票 人在汇票上记载的于付款人承兑日起经过一定期间方能付款的一种付款日期形式,如 见票后3个月付款或承兑后6个月付款等。这里的起算日即是见票日。   (2)付款地。这是指汇票金额的支付地点。此一内容应在票据上加以明确记载, 以便于收款人或持票人知道在何地提示付款。但是,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也 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付款地。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之规定,在此情况下,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付 款人的营业场所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付款人没有经营场所的,以其住 所为付款地,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根据我国有 关法律解释,经常居住地一般是指公民最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日常生活居住地。   (3)出票地。这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的地点,此一内容亦应在票据上加以明确 记载。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出票 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汇票的非法定记载事项   这是指法律规定以外的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汇票上可 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法 律规定以外的事项主要是指与汇票的基础关系有关的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 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等。因此,这些事项尽管有利于当事人清算方便,但却 与票据关系本身关系不大,故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所以,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 出票行为之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这一效力表现为创设票据权利和引起票据债务 的发生,这种权利义务因汇票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而不相同。   1.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一方 面就票据金额享有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在该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即享有追索权。   2.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只 有付款之权限。但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使其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在其对汇票进行承 兑后,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一旦该行为成立,就必须保证该付 款能得以实现。如果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就应该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票据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这一规定表明,收款人在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得不到满足 时,出票人必须就此承担票据责任,从法律上讲,该责任是一种担保责任,即担保汇 票的承兑和付款。担保汇票的承兑是指汇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时,收款人或持票人可 以请求出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担保汇票的付款是指汇票到期时,付 款人虽已承兑但拒绝付款的,出票人必须承担清偿责任。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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