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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110)

录入时间:2005-01-18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18/2005信息】 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 的法律行为。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1.票据行为是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行为。该当事人包括:(1)出票 人(亦称发票人)。这是指依法定方式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名盖章,并将票据交付 给收款人的人。(2)收款人(亦称抬头人)。这是指票据到期并经提示后收取票款 的人。收款人有时又是持票人。(3)付款人。这是指根据出票人的命令支付票款的 人。(4)持票人。即指持有票据的人。占有票据的收款人、被背书人或来人抬头票 据的持有人都是票据的持票人。(5)承兑人。即是汇票的主债务人,这是指接受汇 票之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6)背书人。这是指在转让 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7)被背书人。这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8)保证人。即是 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9)其他当事人。   2.票据行为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的行为。这表明,票据行为 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即票据关系之当事人进行票据行为时都是有目的地设定、变更 或终止某项票据权利或义务,并将该种意思表现于外。事实行为不具备意思表示的因 素,因而其不属票据行为。   3.票据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故票据行为就是一种合法行为。 换言之,凡是行为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内容违法等的违法行为就不是 票据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其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根 据《民法通则》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行为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亦称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可概括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 谓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所谓行为 能力则是指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 资格。   根据一般民法理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即如果法人不能享有 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即也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该权利和承担该义 务。至于法人是否具有从事某一票据行为的能力,则只能依法律的规定而定。从《票 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法人的票据能力并无严格限制,法人可以 依法从事各种票据行为。   公民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往往不尽一致,即公民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 票据上的义务,但却不一定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该权利和承担该义务。《票据法》 第十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 效……”因此,在票据行为中,在票据上签章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人,否则,该签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签章者并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 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此 外,法律、法规禁止公民从事某项票据行为的,公民即不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   依照民法的一般原则,意思表示真实应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意 思表示无缺陷即是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欠缺。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意思表示 行为,即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且无缺陷。鉴于票据行为的特殊性,应该更注重的是票据 行为的外在表示形式,即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 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一规定表明,尽管票据的形式符合法定条件,但 从事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存在缺陷,票据持有人亦不得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该等行为无效。具体来说:   (1)因欺诈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票据受让人故意告知签发人或转让人虚 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签发人或转让人作出错误的出票行为或转让行 为。由于签发人或转让人受蒙骗而不知真实情况,作出的出票或转让行为并不是其真 实意思的反映,故其是无效的。   (2)因偷盗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在票据权利人或票据保管人不知 情的情况下窃取其票据而占为已有的行为。实际上,票据权利人并未作出任何转让票 据的意思表示,当然非法占有人取得票据的行为也就不能成为有效的行为,不受法律 的保护。   (3)因胁迫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 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 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发或转让票据的行为。签发票据的人 或转让票据的人,因精神受到恐吓作出的行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而该行为是 无效的。   (4)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票据取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存在权利上 的瑕疵,没有处分、转让票据的权利,仍受让其票据的行为。恶意是相对善意而言的。 票据取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因欺诈、偷盗、胁迫而取得票据,还受让该票据,这表明 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恶性,意思表示有缺陷,故其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换言之,如果 票据取得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票据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没有处分、转让票 据的权利而受让其票据,根据民法理论中善意取得原则,只要票据形式合法,该票据 取得人获得的票据即受法律保护。在实践中,受让人除明知转让人因欺诈、偷盗、胁 迫而无权处分票据的情形之外,还可能会明知票据转让者无权转让票据的其他情形, 如转让者转让拾得的票据、转让者转让因他人疏忽而不当取得的票据等,亦应推定为 恶意取得,该取得票据之行为无效。   除上述情形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损 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其行为无效。这亦适用于票据行为。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票据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故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票据法》 第三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凡违 背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行为,将不取得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 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即票据行为的进行程序、记载的内容等合 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的行为是否合法,则与此无关。例如当事人发出票据是 基于买卖关系,如果该买卖关系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则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有效性。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即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票据行为必须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我国《票据法》对此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 几个方面:   (1)关于签章   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签章”与“签名”不是同一 个概念。国外票据法律普遍使用的是“签名”的概念,然而我国在传统和实践中习惯 于使用盖章表现特定身份,特别是企事业单位及组织的盖章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因 此,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 盖章。”这就是说,签章既包括签名,也包含盖章,这是我国票据法上一个特有的概 念。具体来说,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可以采用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其中之 一。   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 为即为无效。票据上的签章因票据行为的性质不同,签章人也不相同。票据签发时, 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 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由持票人 签章等等。   《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 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根据该规 定,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签章必须同时采用两种方式,即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和该法 人或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这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要求,否 则,票据行为就不产生效力。《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和中国人 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就票据的签章要求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即:①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 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 者盖章;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 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③银行本 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④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 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⑤个人在 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⑥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 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但是,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银行汇票、银 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 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 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票据的签名,《票据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 当事人的本名。”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公民而言的。鉴于公民使用姓名的情况较为复 杂,如有的人除本名外,还有乳名、学名;还有的人有一个或多个笔名,甚至有的人 取了外文名等等,故票据法强调公民在票据上签名时只能使用本名。《票据管理实施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上的姓名。   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四 条之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 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 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 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关于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相关事项是票据行为的一项重要内容。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 事项、相对记载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等。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 载的,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相对记载事项是指某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 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由当事 人任意记载的事项。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及该办法规定事项以 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由于 票据种类的不同,记载的事项亦不一样,故这里只说明各类票据共同必须绝对记载的 内容:①票据种类的记载,既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②票据金额的记载。我国《 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一者必须一致,二者 不一至物,票据无效。”这一规定与国外票据立法不尽相同。国外普遍的做法是:票 据金额同时以文字和数码记载,两者有差异时,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我国票据法 则要求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即为无效。 ③票据收款人的记载。收款人是票据到期收取票款的人,并且是票据的主债权人,因 此,票据必须记载这一内容,否则票据即为无效。④年月日的记载。这一般是指发票 年月日的记载。年月日是判定票据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重要标准,因此票 据必须将此作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票据即为无效。正是基于票据金额、日期、收 款人名称等内容在票据上的重要性,所以我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 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因此,有关人员在进行票据 行为时,必须严格审查这三项内容是否有无更改。如果确属记载错误或需要重新记载, 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 定,在前述情形下,付款人或者代理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票据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目 的,否则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代理概述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民法中的代理亦适用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代理作了相应规定。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 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根据 这一规定,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 意思表示。根据票据代理的特殊性,该种授权委托一般以书面形式,即授权委托书的 方式为宜。第二,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 时,必须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作签章。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 或名称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第三,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即 注明“代理”字样或类似的文句。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该票据行为的代理即对被代 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无权代理   票据上的无权代理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 上签章。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 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所谓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如果没有代理权以 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应承担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但是,签章 人承担这一责任,必须存在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 义签章。不论该票据记载的被代理人是何人,只要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以自己名义签 章,其就应对此行为承担责任。第二,必须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如果行为人不能证 明自己具有代理权,即使票据上记载为被代理人代理并以自己的名义签章,也应承担 责任。第三,必须是该行为能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如果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不能产生票 据上的效力,那么他不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例如无权代理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3.越权代理   在民法理论上,越权代理的越权部分,亦属无权代理,但是其与前述所言的无权 代理不同的是:后者从一开始就没有代理权,而前者则有代理权,只是行为人超越了 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而进行代理行为。在票据行为代理中,越权代理实则表现为增加 了被代理人的票据义务。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 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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