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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103)

录入时间:2005-01-18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18/2005信息】 第三节 结算纪律与责任   严格的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是保证支付结算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条件,因此 中国人民银行历来十分重视此问题的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曾专门发布过《违反银 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并于1994年9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 的决定》,对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作了规定。为了配合《票据法》的贯彻实施,中国 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专门就此问题作了详尽的 规定。   一、结算纪律   (一)单位和个人的结算纪律   单位和个人是支付结算的重要当事人,其严格遵守结算纪律,按照结算制度办理 结算,是严肃信用制度,维护结算秩序的前提条件。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规 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结算纪律可以归纳为四条:第一,不准套取银行信用,签 发空头支票、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支票和远期支票以及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第二, 不准无理拒付,任意占用他人资金;第三,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第四,不 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这四不 准要求单位和个人只准在银行账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单位和个人支付款项;对应 该支付其他单位的款项必须依约履行义务;遵守国家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严守信用, 信守合同等。   (二)银行的结算纪律   银行是办理结算的主体。银行严格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是维护结算秩序的重 要环节。因此,《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9月26日发布的《关 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对银行的结算纪律作了规定,总的亦可归纳 为以下几条:第一,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受 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第二,不准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 畅通;第三,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第四,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 正常结算业务;第五,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第六,不 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第七,不准超额占用联行汇差资金、 转嫁资金矛盾;第八,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和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 金;第九,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第十,不准无理拒绝 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   二、结算责任   为了保证结算制度的贯彻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人 民银行总行1994年10月9日发布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 规定,对单位、个人和银行的结算责任作了明确具体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责任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责任包括三个方面:   1.自行负责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因错填结算凭证,致使银行错投结算凭证或对款项不能解 付,影响资金使用的,应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支票、商业承 兑汇票和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本票、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预留银行的印章,因 管理不善造成丢失、被盗,发生款项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应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 责;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单位和 个人违反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 自行负责。   2.连带责任   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由于付款人不能付款退回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 和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时,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如保证人)要负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进行追索,被追 索人不得拒绝。   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书面通知他的前手债务人,前手债务人通知他的再前 手,这是按照背书转让的顺序向前追索;持票人也可以书面分别通知汇票各债务人, 各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都对持票人负有偿付票款的责任。   3.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   经济处罚包括计扣赔偿金或赔款、罚息、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行政处罚包括警 告、通报批评、停止使用有关结算方式、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吊销营业 执照等。上列处罚既可单独处罚,亦可合并处罚。具体来说:   (1)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 低于1000元的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 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0.5‰计收罚息。   (2)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 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3)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 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000元至 5000元的罚款,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4)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按照应付的结 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0.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 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0.5‰计扣赔偿金等。   (5)银行卡的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银行卡及其账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 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6)银行卡的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账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 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 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二)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   银行办理结算违反规定,除银行承担有关责任外,还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银行的责任   (1)工作差错责任。银行因工作差错,延压、误投结算凭证,误划、错解结算 款项,延长结算时间,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 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因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负责资金赔偿。   (2)违反结算规定责任。这类责任包括:①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 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延压结算金额每天0.5‰计付赔偿金。②任意压票、退 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0.7‰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③受 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除按结 算金额每天0.5‰替付款单位承担赔偿金外,还要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 元的罚款。④银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要追回垫付资金,并按 垫付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1‰的罚款。⑤银行采用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回 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的,对其处以5000元至1万 元的罚款。⑥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或将 大额汇划款项和银行汇票化整为零的,对其处以每笔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⑦银行签发5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未及时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按延误天数和 金额对其处以每天0.7‰的罚款;3次以上未及时移存资金的,对其进行通报,情 节严重的,应停止其向外签发银行汇票。汇票解讫划回签发地人民银行后,签发行仍 未移存资金的,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的罚款。⑧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 件,影响汇路畅通的,要限期纠正,并对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⑨银行 结算管理混乱,经常发生违规违纪问题,人民银行要对其发出警告,限期纠正。不顾 警告,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要在全辖或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其办理部 分或全部结算业务。⑩银行卡的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的, 应当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11)银行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发行银行卡或帮 助持卡人将其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存款或其他款项转入单位卡账户,将单位的款项转 入个人卡账户的或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或违反规定计息收费的,应按规定 承担行政责任,即,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规定处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2.银行有关人员的责任   银行有关人员违反结算纪律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银行违反结算制度,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行长(主任)、有关责任 人处以按本人月工资额20%~80%的罚款,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 的处分,并追究上级行领导的责任。   (2)私自利用结算骗取客户或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并给予警告、记过、撤职 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3)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及有关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 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 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有关责任   除上述有关单位、个人、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外,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 支付结算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 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 业执照。   2.邮电部门在传递票据、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 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 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3.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或刑事责任。   4.有利用票据、银行卡、结算凭证欺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 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5.特约单位未按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银行卡结算造成损失的,应承担造成的损 失。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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