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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102)

录入时间:2005-01-18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18/2005信息】 (四)银行卡的计息和收费标准   1.银行卡的计息标准。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根据银行卡的 种类不同,计息标准不尽相同。   (1)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2)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 不计付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第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 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 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第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 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但是,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 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 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 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此外,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 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贷记 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5‰,并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2.银行卡的收费标准。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业 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1)宾馆、餐饮、 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2)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 1%。   有关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 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该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银行卡 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以及有关收费及分配比例的规定进行了调整, 具体内容如下:   (1)ATM跨行交易手续费   ①ATM跨行交易分为取款和查询两种交易,交易手续费分配涉及发卡银行(简 称发卡行)、提供机具和代理业务的代理银行(简称代理行)以及提供跨行信息转接 的中国银联(简称银联)。   ②ATM跨行取款交易收益分配采用固定代理行手续费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方式。 持卡人在他行ATM机上成功办理取款时,无论同城或异地,发卡行均按每笔3元的 标准向代理行支付代理费,同时按每笔0.6元的标准向银联支付网络服务费。   ③暂不规定ATM跨行查询收费。   (2)POS跨行交易商户结算手续费   POS跨行交易的商户结算手续费收益分配,采用固定发卡行收益和银联网络服 务费方式,即每笔商户结算手续费,发卡行获得的固定收益和银联收取的网络服务费 执行如下标准:   ①对宾馆、餐饮、娱乐、珠宝金饰、工艺美术品类的商户,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 交易金额的1.4%,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2%。   ②对一般类型的商户,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0.7%,银联网络服务 费的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1%。   ③对于以下几类特殊行业或商户,现阶段可通过降低发卡行收益比例和银联网络 服务费标准的方式予以适当优惠:   A.对房地产、汽车销售类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般类 型商户的办法和标准收取,但发卡行收益每笔最高不超过40元,银联网络服务费最 高不超过5元;对批发类的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船类型商 户的办法和标准收取,但发卡行收益每笔最高不超过16卡可以申领若干张,持卡人 的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单位卡有单位人民 币卡和单位外币卡之分,单位申领单位外币卡以及使用单位外币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 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单位卡的使用过程中,其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 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单位卡的持卡人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 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并一律不得支取现金。如果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 金的,单位卡的持卡人必须按前述转账方式转账存入。   2.个人卡。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申领银行卡( 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 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 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申领 人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申领人符合条件并按银行 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之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银行卡存款账户,并发给银行卡。 个人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投 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个人卡也有个人人民币 卡和个人外币卡之分,个人申领个人外币卡和使用个人外币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个人 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个人卡在使用过程中仅限于合法持卡人使用,不得转借或出租。个人卡的持卡人 可以在银行支取现金,其在支取现金时,应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发卡银行或代 理银行。IC卡、照片卡以及凭密码在POS上支取现金的可免验身份证件。发卡银 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交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 付限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取,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 后,将现金、银行卡、身份证件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个人卡持卡人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工资性款项、 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持卡人或基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 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持卡人凭银行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 行经审查并收受现金后,在存款单上压卡,将存款单回联及银行卡交给持卡人。持卡 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银行卡存款单上填写 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持卡人用银行卡提取现金的,发卡银 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对 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取款不得超过 5000元人民币;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六)银行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的程序   持卡人持银行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持卡人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如果银行卡属智能卡(亦称 IC卡)、照片卡等可免验身份证件。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 约银行发行的有效银行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2.特约单位应审查银行卡。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时,应审查下列事项:(1) 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银行卡;(2)银行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3) 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的字样;(4)银行卡无打孔、剪 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5)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但使用 IC卡、照片卡或持卡人凭密码在销售点终端上消费、购物,可免验身份证; (6)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3.办理结算手续。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审查无误的,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 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 应向发卡银行索取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 签名是否一致。经审查无误后,对同意按经办人填写的金额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 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并将银行卡、身份证件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特约单 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银行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 填写汇(兑)计单和进账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账。收单银行接到 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账。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发卡银行依据 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 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银行卡 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两年备查。   4.有关问题的处理。(1)特约单位审查发现银行卡有问题时,应及时与签约 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银行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2)特约单 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3)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 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办理压(刷)卡,并将退货单金额从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 退货单随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   (七)银行卡的风险管理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 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因此,银行卡的风险管理也主要是 针对银行卡中的信用卡的持卡人可能滥用信用额度,给发卡银行造成损失的情况所进 行的风险管理。   1.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审查。发卡银行在向持卡人发行信用卡之前,应当对信 用卡的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包括其收入情况、财产状况、社会对其资信的认 同等,审查符合条件后,可以确定授予其相应的信用额度,并要求持卡人采用相应的 担保方式提供有效的担保;在发卡银行向持卡人发行信用卡之后,发卡银行应当对信 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并应当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 其信用额度。   2.信用卡的风险控制指标。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 定,信用卡的风险控制指标如下:(1)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 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2)同一账户月 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 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 元(含等值外币)。(3)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 押金额)的80%。(4)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 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此外,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 当月透支余额的10%。   3.发卡银行对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有关风险管理的一系列内部控制制度。其中,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 度,明确对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应当建立对止付名单的管 理制度,及时接受和发送止付名单;对持卡人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应当及时采用适 当的方式予以追偿,即:(1)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置抵押物和质物; (2)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3)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索等。   (八)银行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发卡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1)发卡银行的权利。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卡银行的权利 如下:   第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 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第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 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 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第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2)发卡银行的义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卡银行的义务 如下:   第一,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 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第二,发卡银行应当设立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 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 给予答复。   第三,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在下 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①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 录;②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③已与持 卡人另行商定。   第四,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①交易金额、 账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②交易金额 记入有关账户或自有关账户扣除的日期;③交易日期与类别;④交易记录号码;⑤作 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⑥查询或报告不符账务的地址或电 话号码。   第五,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 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 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第六,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 丢失的责任。   第七,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2.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   (1)持卡人的权利。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持卡人的权利 如下:   第一,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 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第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第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账务 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第四,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账户资金变动的责任, 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   第五,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2)持卡人的义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持卡人的义务 如下:   第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 符合条件的担保。   第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   第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第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3.其他有关职责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发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 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 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保护。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 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但 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   (九)银行卡的销户   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银行卡的,应持银行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持卡人 办理销户时,如果账户内还有余额,属单位卡的,则应将该账户内的余额转入其基本 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持卡人透支之后,只有在还清透支本息后,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销户: (1)银行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2)银行卡挂失满45天 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3)银行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 银行卡45天的;(4)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银行卡45天的;(5)持 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银行卡45天的;(6)银行卡账户 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7)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 资格的。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银行卡。有效银行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 付。   (十)银行卡的挂失   银行卡丧失后,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 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 如果持卡人不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损失的,则应自行承担该损失;如果持卡人办 理了挂失手续而因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的原因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则应由发卡银行 或代办银行承担该损失。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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