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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94)

录入时间:2005-01-17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17/2005信息】 第四节 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管理   一、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管理   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外汇管理条例》主要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持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金融机构分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两者的业务范围不一样,在外汇业 务上范围也不尽相同。但金融机构要经营外汇业务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机构批准, 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规定, 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符合四个条件:   1.具有法定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全国性银行须有5000万美元 或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区域性银行须有20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 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须有500万美元或 者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银行的分支行 须有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纲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的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有1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银 行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2.具有与其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 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3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经营活 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3.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4.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 知》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应符合五个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最近3年内未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 管理局或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2)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有效的识别、监 测、衡量和控制各种风险的管理制度;(3)经营稳健,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 产负债指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4)具有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资格的外汇业务管 理人员和业务人员;(5)具有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和必要设备。   银行的外汇业务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既有不同也有交叉。银行的外汇业 务范围包括:(1)外汇存款;(2)外汇汇款;(3)外汇贷款;(4)外汇借款; (5)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7)外汇投资;(8)买卖或者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9)自行或 代客外汇买卖;(10)外币兑换;(11)外汇担保;(12)贸易、非贸易结算; (13)资信调查、咨询、鉴证业务;(14)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范围包括:(1)外汇信托存款;(2)外汇信托放 款;(3)外汇信托投资;(4)外汇借款;(5)外汇同业拆借;(6)外汇存款; (7)外汇放款;(8)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9)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 有价证券;(10)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11)外汇投资;(12)外汇租赁; (13)外汇保险;(14)外汇担保;(15)资信调查、咨询、鉴证业务; (16)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根据各个申请人的不同特点和要求,批准申请人可经营上述范 围的部分或全部业务。如果只有部分外汇业务经营权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想扩大 外汇业务经营范围,还可依法向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提出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如已经 批难要在法定时间内换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只有5年,5年期满后,须到国家外汇管理局 换领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必须提供下列 文件和材料: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5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 结报告;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3 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 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也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 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结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 证。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发布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执行。   (三)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按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 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账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是为应付存户提取存款和调控货币供应量所设置的准备金。有任意和 法定两种,任意的存款准备金为金融机构自存准备,法定的存款准备金是国家规定的 金融机构必须按照所收存款一定比率转存到中央银行的存款。我们通常所说的存款准 备金一般是指法定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制度既是金融企业的一种后备制度,也是 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存款准备金率随客观经济环境和宏观调控的需要而不 断调整。   为了提高外汇资产的安全性,防范外汇资金风险,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与 负债的比例作出了规定。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和《非银行金融 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以及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其他规定,金融机构的 外汇资产与负债比例为:   1.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 外汇风险资产总的比例,银行不得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低于10%;   2.外汇负债总额加外汇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3.外汇流动资产不得低于外汇流动负债的60%;   4.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银行不得低于30%,非银行金融机构 不得低于25%;   5.3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 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等之和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银行不得低于 15%,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低于10%;   6.对一个法人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和其 他外汇融资之和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30%;   7.外汇股本投资不得超过该机构自有外汇资金与法定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差额;   8.向其任意一个股东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 折算)和其他外汇融资之和不得超过股东单位持有该金融机构的外汇股份金额;   9.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 60%;   10.净存放、拆放一家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 金占该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比率,银行不得超过20%,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超过 30%;   11.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银行不得超过10%,非银行金 融机构不得超过25%(证券公司除外);   12.对房地产的外汇融资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银行不得超过10%,非银行 金融机构不得超过25%。   外汇呆账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专项用于冲销外汇呆账的外汇基金。外汇呆账是指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外汇资金外汇呆账准备金逐年 按年末外汇贷款余额的0.3%~0.5%提取,计入管理费用。金融机构动用呆账 准备金冲销呆账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四)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自有资金包括银行的资本金,银行吸收的客户存款,银行通过同业拆借拆入的资 金和其他自有资金外汇指定外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 国人民银行依实际情况核定。   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督管理   (一)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银 行的分支行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还可根据需要随时对银 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重点检查。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 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这些报表包括:(1)各种外币资产负债表及各种外币资产负债折成美元合并编 制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年报);(2)外币资产负债折成本币与本币资产负债合并编 制的资产负债表(年报);(3)各种外币损益表及各种外币损益折成美元合并编制 的外汇损益表(年报);(4)外汇损益折成本币与本币损益合并编制的损益表(年 报);(5)其他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半年报、季报和月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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