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92)
录入时间:2005-01-17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17/2005信息】 第二节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一、对境内机构的外汇管理
(一)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管理
1.经常项目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收支手册》的要求,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的外
汇收支分为经常项目外汇和资本项目外汇。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外汇管理
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的解释,经常项
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
和单方面转移等。
贸易收支是一国出口商品所得收入和进口商品的外汇支出的总称。劳务收支是指
对外提供劳务或接收劳务而引起的货币收支,包括:(1)海陆空运输的旅客、货物,
对外提供或接受的通讯,对外提供港口码头;(2)旅游收支,包括本国人到外国或
外国人到本国旅游观光的交通费、食宿费、门票费、纪念品费等一切旅游收支;
(3)金融机构对外服务的手续费、利息、保险费;(4)对国外直接投资与间接投
资的股息、利润、利息;(5)外交官的生活费支出、办公费、邮电费和广告费等。
单方面转移是指一国对外单方面的、无对等的、无偿的支付。分为私人单方面转
移和政府单方面转移两类。私人单方面转移是指侨民汇款、年金、个人或团体赠与;
政府单方面转移是指政府之间的相互授助及政府赠与收支。
经常性外汇收入包括下列各项:(1)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
收入的外汇;(2)境外贷款荐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3)海关监管下境内
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4)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
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
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5)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
规费、罚没款等;(6)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
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7)出租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8)境外
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9)
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10)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
汇收入;(11)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12)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
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13)经批准经营代理进口业务的
外(工)贸公司,从事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理、商标代
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14)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暂收待付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
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
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
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15)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
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在境内外
经营业务所收入的外汇;(16)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17)
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18)居民个人及来
华人员个人的外汇。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具体包括:(1)贸易进口支付;(2)进口项下的预付货款
支付;(3)出口项下的佣金(回扣);(4)进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5)
进口项下的尾款;(6)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7)
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8)专利权、著作权、商标、
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9)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10)境外承包工
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11)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
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
用;(12)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13)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14)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
生的对外支付;(15)偿还外债利息和外债转贷款利息;(16)财政预算内的机
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17)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
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18)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
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19)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
的开办费和经费;(20)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21)
企业的出国费用;(22)个人因私用汇,具体包括:出境探亲,会亲、定居、旅游
和自费留学、朝觐的用汇,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
对方不提供旅途零用费的用汇;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会员费的用汇;从境外邮购少
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出境定居后,因生病或其他事故的用汇;出境定居后,
需将离休金、离职金、退休金、抚恤金、人民币存款利息、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及其
他资产收益汇出境外的用汇;出境定居后,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需兑换外汇的用汇;
未满十四周岁儿童出国定居的用汇;个人因私用汇;(23)境内机构支付境外的股
息;(24)外商投资企业利润、红利的汇出;(25)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的工
资及其他合法收入汇出;(26)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汇出境外;
(27)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携入或者在中国境内购买的自用
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合法人民币款项的汇出。
2.银行结汇制
我国对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实行银行结汇制。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
须汇回国内,并按照国家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
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是我国外汇收入的主要来
源,它直接关系到我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关系到我国与外国的贸易交往。将其调回国
内,纳入国家的监控之下,有利于保持我国的国际收支平衡,进而促进我国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有些符合国家规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经过批准后,可存放在国外。
根据国家《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规定,境内机构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
入应按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关于经常项目下的外
汇收入,我们在前面已经谈到,其中应当结汇的包括前述第(1)至(11)项,以
及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的外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其中
可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并按规
定办理结汇的包括前述第(12)至第(15)项;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
境外支付的外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居民
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可以保留。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管理局
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其超出的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
剂中心卖出。这里讲的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金融
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行中外资企业同等待遇,为企业创造更为宽松
的经营环境,完善外汇市场运作和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1997年10月,经国务
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公告》,
对银行结汇制作了一些改动。根据公告的规定,一些进口业务量较大,财务和经营状
况较好的中资企业可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
势,鼓励和扶持出口,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1年11月发布了《关于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和外汇账户管理
政策的通知》,以及《中资企业外汇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差额核销
操作规程》,对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及外汇管理的有关政策进行了调整。一是放宽中资
企业外汇结算账户开立标准,扩大开户范围。允许年度出口收汇额在等值200万美
元以上,且年度外汇支出额为等值20万美元以上,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财务状况良
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资企业开立外汇结算账户,保留一定限额
的外汇收入。中资企业外汇结算账户的最高限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分支局,按该企业
上年度出口收汇累计额或外汇支出累计额中较小额的25%核定。二是取消企业收汇
前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的交单环节,允许企业按月、集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三
是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使用期限,放宽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放数量。在口岸电子执
法系统网络上登记有电子底账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将长期有效。对最近一次出口收汇
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的企业,可以根据其
提供的贸易合同,按实际出口需求量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四是实行差额核销制度。
所谓差额是指货物出口应收汇与实际收汇之间的差额,差额核销是指外汇管理分支局
依企业对收汇差额提供有效凭证所进行的出口收汇核销。对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正
常差额核销所需凭证,且该企业在最近一次出口收汇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
企业”或“出口收汇达标企业”的,在企业法人代表书面保证其不存在逃骗汇及其他
违法行为并承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放宽差额核销的审批条件,实
行备查制度。
2002年9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对经常
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一是进一步放宽了中资企业的开户标准,统一
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条件。凡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
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
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二是将现行的经
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
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
项目外汇支出。三是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
账户限额原则上为该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其中,国际承包工
程、国际劳务、国际海运及船务运输代理和货物运输代理、国际招标以及境外收入外
汇后需要向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人划转的暂收暂付项下的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可全额保
留在外汇账户内。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时,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境内机构经营特点
和实际需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对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
汇账户的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
地区总限额。这里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金融机构。
境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同一银行开立相同性质、不
同币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无需另行由外汇局核准。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符合
开户条件的境内机构可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多个经常项目外汇账
户,在开户个数、开户金融机构方面不受限制,开户金融机构必须按规定为境内机构
办理开户手续,并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局传送开户信息。境内机构开立多币种、两个
或两个以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必须为每一个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
额,具体限额分解可以由境内机构自行确定,但境内机构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总和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
汇账户限额以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超出外汇局核定的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外汇收入必须结汇。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
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后,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境内机构办理结汇手续。境内机
构未及时办理结汇手续的,开户金融机构有权在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强制为其办理超限额部分外汇结汇手续,
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该境内机构。
境内机构原则上不得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确需转作
定期存款的境内机构须凭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
准件、对账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资金转作
定期存款,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境
内机构可以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在开户金融机构中转作定期存款,但应
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原转出户的账户开立核
准件编号,填写定期存款账户开户信息后,报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同一境内机构在
不同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之间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
(二)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管理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可按国家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
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1.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管理
境内机构的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分直接支付或兑付、先支付或兑付后核查和经审
核后才予支付或兑付三种情况。
(1)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
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①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
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
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②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
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证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
理。
③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
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
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④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
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第①至第④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
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
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⑤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⑥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
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
者收账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
据。
⑦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⑧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
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
签字的说明书。
⑨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上述第①至第⑧项规
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⑩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11)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账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
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12)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
持合同。
(2)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
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
①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②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
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③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④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3)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
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①进口项下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
②出口项下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且超过等
值1万美元佣金的;
③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④偿还外债利息;
⑤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2.非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管理
境内机构非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管理分两种情况。
(1)属于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实行人民币
预算限额控制购汇。购汇人民币限额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由中国银行(含其分支机
构)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为用汇单位建账立户并监督执行,年终账户
余额由银行自动注销。预算内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包括如下几种:①出国留学、
进修人员用汇;②向国际组织缴纳会费、股金与基金用汇;③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
捐款用汇;④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
的开办费和经费用汇;⑤聘请外国专家用汇;⑥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
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⑦境外朝觐用汇;⑧对外宣传费等用汇;⑨经批
准的其他人民币预算内用汇。
(2)预算外的境内机构非经营性用汇,须持有效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
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主要包括如下几种:①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
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②对外宣传费、
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用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
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③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
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④国家教育部国外考试
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者结算通知书;⑤
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⑥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⑦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三)境内机构外汇收支的核销管理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
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先后制定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
法》及实施细则,《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和《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等规
定,规定凡是出口货物的,在每笔货物出口申报时要进行登记,收汇后再逐笔按号核
销;在进口货物,以外汇向境外支付货款等费用时,也要逐笔按号核销。
二、个人的外汇管理
(一)对个人外汇收入的管理
我国对个人的外汇收入管理经历了一个由紧到松的过程。在1980年以前,我
国实行高度集中的外汇管理体制,个人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国家。20世纪
80年代开始后,我国开始允许个人持有外汇,但个人保留的外汇只许存入中国银行。
1994年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进一步放宽了对个人外汇的限制。根据《外汇管理条
例》及有关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
汇指定银行。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
密的原则。
(二)对个人用汇的管理
外汇局对居民个人购汇实行指导性限额及核销管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内的,
居民个人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居
民个人应当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的
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居民个人购汇后,应当在办理下一笔购汇前,
就上一笔购汇办理核销手续,未办理购汇核销手续的,不得办理新的购汇。
1.购汇限额
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时,金额在下列规定限额以内的,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到指
定银行办理:
(1)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
际交流、境外培训、其他出境学习、外派劳务: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
下同);港澳地区:1000美元(含1000美元,下同);
(2)缴纳国际组织会费:等值2000美元;
(3)自费留学:大学预科以上(含预交保证金)每学年等值20000美元(
含20000美元);
(4)境外邮购、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等值1000美元;
(5)其他:等值1000美元。
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购汇,按前述规定限额减半执行。
居民个人购汇,购汇金额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2.购汇手续的办理
居民个人在户口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以外的银行均可办理购汇业务。居民个人办
理购汇时,应当持书面申请及下列规定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银行或外汇局申请。
(1)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
①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其他出境学习、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
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外派劳务的,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②出国旅游的,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经旅行社确认的“中国公民出
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持团体签证者,
可持经旅行社盖章确认伯团体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赴港澳旅游的,持“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经有权办理港澳游旅行社确认的“内地居民赴香港、澳
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港澳通行证及有效签注、身
份证或户口簿。
③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含预科,下同)以上学位购买第一学年或学期的
学费和生活费(扣除奖学金部分)时,须提供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
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
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
关证明办理。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二学年或学期以后的学费和
生活费时,须提供本年度收费通知单、上一常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本人委托书、学
生证等在读证明、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复印件。
④其他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情况,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其他相关有效凭证。
(2)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
①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的,持缴费通知、境外国际组织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②境外邮购的,持广告或订单等收费凭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③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的,持公安部门亲属(含夫妻)关系证明或公证机构有效证
明、境外使领馆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④其他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情况,持相关有效凭证。
前往港澳地区无法提供因私护照和有效签证的,可提供往来港澳通行证和有关部
门的有效签注。
居民个人出境定居购汇,只能在首次出境前办理;居民个人境外直系亲属救助购
汇,只能因境外直系亲属在境外发生重病、死亡和意外灾难等情况时办理。
3.个人外汇进出境管理
(1)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
定限额的,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国家要求其申报的目的只在于掌握情况,便于
国际收支统计和监管。个人携带外汇出境的,公费出国人员,可按需要带出,其他携
带外汇现钞出境的,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内,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
5000美元以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2000
美元至4000美元,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5000美元至
10000美元的,凭护照、签证等有关材料向银行申请签发《携带证》,海关凭
《携带证》放行,超过上述限额的,向银行申请、领取《携带证》后,还须报当地国
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核准。
(2)个人移居境外以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
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3)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
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外汇支付凭证是指由银行出具
的可以支取外汇的票据、存款证明和邮政储蓄凭证等。外汇有价证券主要包括以外币
表示的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等。
(三)外国驻货机构及人员的外汇管理
1.外国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和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
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驻华机构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
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来华人员
包括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
国留学生等。这些机构和人员在我国境内取得的人民币收入,只要是合法的,就可按
规定兑付成外汇。
(1)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合法收入,如签证费等规费收入,凭有关凭证和证明,
可直接到中国银行办理兑换。
(2)国际组织机构、民间机构、企业代表机构以及外国航空公司在我境内机票
代售点等,有人民币收入的,须在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人民币专户,凭有关凭证和
证明文件从该人民币账户中兑付。
(3)应聘在我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专家、学者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企业职工等的
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亦可按规定兑付成外汇。
2.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
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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