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71)
录入时间:2004-12-30
【中华财税网北京12/30/2004信息】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的履行原则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全面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各项
义务的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
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
等义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
定。依照上述履行原则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法》的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
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
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合同约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将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
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
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
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在合同的履行中,有时会涉及第三人,如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或由
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为保障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中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合
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
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
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
违约责任。
二、合同的履行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
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这些履行抗辩权利的设置,使当事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对抗对
方的请求权,使当事人的拒绝履行行为不构成违约,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未履行
前,有拒绝对方请求自己履行合同的权利。对此,《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
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
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时,对方当事
人有拒绝对方请求履行的权利。对此,《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
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
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
人不能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或就合同履行提供担保
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对此,《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
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
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提保
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四)其他履行问题的处理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合同法》还就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问题作有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
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
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
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三、代位权与撤销权
代位权与撤销权是合同保全的形式,目的是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对
无物权担保的债权人造成损害。
(一)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
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
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
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同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
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
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代位权的适用对象是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即债务人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怠于行使其
权利的行为,主要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
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
权未能实现。如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提出抗辩,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
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
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同法解释》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债权就代位权
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
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
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
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二)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减少财产行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的适用对象是债务人的积极行为,撤销权行使的结
果是恢复债务人相应的财产与权利,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
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
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
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同法解释》规定,债权人
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
的,应当适当分担。
《合同法》对撤销权的行使规定有特别时效。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该撤销权消灭。上述规定中的“5年”时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
或者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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