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76)
录入时间:2004-12-30
【中华财税网北京12/30/2004信息】 五、留置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
限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
优先受偿。
留置权的构成有三项要件:(1)债权清偿期限已到;(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
务人的动产,随意强占债务人财产的,不能构成留置权;(3)债权与财产的占有存
在牵连关系。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留置财产的合同而发
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
留置的物。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不得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
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
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物为不可分
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
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
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
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未通知债
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也可
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清偿债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
现留置权的费用。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
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六、定金
定金,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当事人交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以保还债权
实现的担保方式。定金与预付款不同,预付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履行付款义务而预
先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款项,无担保作用。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
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
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超过主合同标的额
20%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
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
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
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
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
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
处理,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
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
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因不可抗力、意外事
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则不适用定金罚则。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出
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
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
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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