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65)
录入时间:2004-12-29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9/2004信息】 第八节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涉及的主体主要有: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内幕知情人员;法人;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有证券
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证
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人员。
《证券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证券违法行为主要有:
(1)未经法定的机关批准或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
(2)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
(3)承销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
(4)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行的证券的;
(5)发行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
重大遗漏的;
(6)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报送有关报告的;
(7)非法开设证券交易所的;
(8)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以化名、借他人名义
持有、买卖股票的;
(10)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
券的;
(11)在法律禁止买卖股票的期限内买卖股票的;
(12)从事内幕交易的;
(13)操纵市场的;
(14)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
(15)买空卖空的;
(16)将买入的证券在当日再行卖出的;
(17)扰乱证券市场的;
(18)作虚假陈述的;
(19)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的;
(20)综合类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
(21)欺诈客户的;
(22)未经客户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资金,或将客户
的证券用于质押的;
(23)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的证券收益或者赔偿
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
(24)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牟取不正当权益的;
(25)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
(26)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挂牌证券的交易的;
(27)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的;
(28)证券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
(29)超越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
(30)不依法将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
(31)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
(32)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严重违法的;
(33)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时,弄虚作假的;
(34)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
(35)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违规操作的;
(36)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违法核准证券发行、上市申请的;
(37)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违法批准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交
易服务机构的;
(38)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职责,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
(39)违反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
(40)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检查职权的;
(41)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证券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责令依法处
理;责令关闭;退还;依法赔偿;取缔;取消从业资格;停止其自营业务;吊销从业
资格证;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取消许可证;吊销原核定的证券经营资格;警告;罚款;
依治安处罚条例处罚;没收;行政处分;刑事处分。其中罚款形式中,存在一定幅度
内按一定比例罚款,最高达20%以下;有的按一定的倍数罚款,最高达5倍以下;
有的按金额罚款,最高达人民币60万元;有的则是按其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罚
款。
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
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
款,全部上交国库。
当事人如果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刑法》规定有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
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
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
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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