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61)
录入时间:2004-12-29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9/2004信息】 第六节 证券中介机构
一、证券公司
(一)证券公司的概念和种类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组建的从事证券经
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是一种公司性企业,依《公司法》
的规定组建,其内部管理机制是一种现代企业机制,这有利于证券公司独立地从事证
券经营业务,证券公司又是一种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专门性公司,在设立和管理上应
当符合国家的有关特殊规定。证券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其
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证券公司分为两种,一是综合类证券公司,二是经纪类证券公司。
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投
资咨询(含财务顾问)、受托投资管理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
业务。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
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专业银行,单独
立户,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经纪类证券公司只能从事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
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和代理登记开户等证券经纪业务。证
券经纪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代其买卖证券的活动。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
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买卖证券的业务活动。证券承销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与证券
发行人签订证券承销协议,代其发行证券的业务活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的其他证券业务包括代销政府债券业务、企业并购与资产重组业务等。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
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等分支机构。境内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
以申请设立或参股、收购境外证券公司。境外机构也可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
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还可在其业务范围内设立从事某一证券业务的子公司,如
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子公司,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财务顾问等业务的投资银行
类子公司等。
(二)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证券经营业务许可证。
设立证券公司的条件因证券公司的类型不同而不同。
1.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这主要是考虑到综合类证券公司的业
务面较宽,且风险较大,因此必须要有较大的资本金才能具备经营相应业务的能力和
承担风险的能力。
(2)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主要管理人员主要指公
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1995年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布的《证券业从业
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从业人员的资格作出了规定。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
具备相应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50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
业人员。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如办公地点、营业厅、电子信息处
理系统、报价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电脑等。这都是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基础设
施。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制度,确保各类
业务在人员、机构、信息和账面等方面有效隔离。
(5)近3年新股发行主承销次数不少于5家。
(6)近3年连续盈利。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3)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取得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5人,并有相应的会计、
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6)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7)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
如下要求:一是证券公司或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信息技术公司出资不得低于拟设立
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20%;二是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
设备和软件系统;三是有10名以上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并能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
统安全、稳定运行;四是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1名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内部管理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和《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要求建立和完
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监事会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
制制度,自觉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1.在资产管理上,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
其具体倍数、比例和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1)证券公司应当加强财务风险管理。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
2000万元,其拨付给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80%;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综合类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
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9倍,经纪
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倍。
证券公司流动资产的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余额,拨付给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的营
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40%;证券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
的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交易风险准备金余额,经纪类证券公
司达到注册资本10%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达到注册资本20%的,可不再提取。
(2)证券公司应当增加风险透明度。证券公司出现如下情况时,必须在3个工
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①净资本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金额的1
20%,或者比上月下降20%的;②净资本低于证券公司对外负债的10%的;③
综合类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低于流动负债余额的120%的;④综合类证券公司对
外负债超过净资产8倍的;⑤经纪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超过净资产2倍的。
证券公司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合规经营。经纪类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下
业务: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代理登记开
户。综合类证券公司经批准除可从事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外,还可以从事证券的自营
买卖,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证券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和
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期货交易所等机构在清理整顿中改组为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
法规和有关政策,履行正常的审批程序。改组过程中,其股东的入股资本应当经具有
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且货币资金占入股资本的比例不得低于
30%。
2.在人员管理上,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有《公司
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
经理:(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2)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
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
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
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一个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
经理和业务人员也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3.在资金来源管理上,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
金。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自有资金即证券公司的资本金和经营积累,依法筹
集的资金主要是指证券公司拆借的资金,证券公司可以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上
拆借资金。
4.在操作管理上,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
义或以个人名义进行,也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
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账管理,如
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客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
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时,应当备置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
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
委托记录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
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
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
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
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证券公司在证券经营业务活动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不得买空卖空。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
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
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2)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全权委托即客户提出投资获利的愿望,在委托证
券公司买卖证券时,对证券的买卖不加任何限制,完全由证券公司代为决定。这种方
法虽然能更充分地发挥证券公司的优势和主观能动性,有可能给客户带来较大的收益,
但由于市场情况变化莫测,这样做风险也大。因此,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
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3)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所谓不得私下接受委托,即不得不经过
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场所接受委托。私下接受委托容易出现纠纷和违法犯罪行为,弊
端很多。为此,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
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4)不得兴办实业,不得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的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
交易活动中,接受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进行违规操作,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证券
公司承担。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是代表证券公司所为,因此即使是
该从业人员自己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的,其引起的法律责任,也应由证券公司承担。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的
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从事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
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
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
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
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
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证券
公司可以从事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包括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为多个客
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
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
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
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可以设立限
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
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
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
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经中国证监会核定
为综合类证券公司;(2)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
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3)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
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3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
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5人;(4)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
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5)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上述条件
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
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2)设立限定性集合资
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
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3)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
的情形;(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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