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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46)

录入时间:2004-12-27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7/2004信息】 第五节 破产救济与破产责任   一、破产救济   破产救济是政府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进行生活物质帮助,并安排其重新就业的社 会制度。为了减少企业破产造成的社会动荡,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稳定社会经 济秩序,各国均设有失业救济制度。我国的破产救济制度目前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 一是失业救济,其二是就业安置。破产救济制度是破产法重要的法律配套措施,其完 善程度制约着破产法的实施,是我国目前推行破产制度必须妥善解决的难点问题之一。   《破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 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国务院《通知》及《补充通知》特别强调 在试点城市和地区实施国有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要采取各种有 效措施,保持社会稳定,并对此作出许多具体规定。   国务院在其《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指出,试点城市和地区的国有破产企业所 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专业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救、劳务 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在重新就业前的基本 生活需要。政府应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政府可根据当地 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 按照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具体发放标 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通知》及《补充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首先从破产企 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 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支付的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 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 人民政府负担。   破产企业职工失业期间,依照《失业保险条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职工根据失 业前的就业工作时间,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失业保险期满仍无法重新就业的 职工,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   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 理。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 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 付。破产企业未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统 筹基金不足支付的,按上述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的支付方法处理。   二、破产责任   我国《破产法》规定,对违反破产法规定义务和造成企业破产损失的行为,要追 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破产法律责任分为两类,一类是破产程序中违法行为的责任,另 一类则是对造成企业破产损失行为的责任。责任的法律形式则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与刑事责任。   (一)破产违法行为的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破产企业违反《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 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 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要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责任,是因为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破产企业财产 所有人的利益,损害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一般都是故意所为,具有恶意欺 诈逃债的性质。这些违法行为影响了破产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破坏债务的公平清偿,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必须依法予以制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破产规定》,破产企业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 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 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 员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 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二)企业破产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 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4年11月22日下 发的《关于做好企业破产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凡国有企业申请破 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都必须责成企业提交关于破产原因分析的详实报告,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要认真审查破产企业的破产原因,明确责任。对于破产中涉及的经济犯罪、 严重官僚主义等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通报纪检、审计、政法等部门,配合 有关部门认真查处。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 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 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 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我国《刑法》的 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务院《补充通知》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对企业破产 原因和责任进行调查和审计,依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企业破产负有重要责任的法 定代表人,不得再担任其他企业的负责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企 业破产负有重要责任、情节严重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责任。对企业被宣 告破产后,企业的组织机构、人员不变,仍在原场地继续生产,涉嫌破产逃债行为的, 要坚决制止并予以纠正。   此外,在其他一些法律中还对破产责任人在经济组织中的任职资格加以限制,也 具有处罚的性质。如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 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据此, 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 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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