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45)
录入时间:2004-12-27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7/2004信息】 三、破产债权
(一)破产债权的概念
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发生的,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
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根据《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
产债权”。破产债权的特点,一方面是有权依照破产程序公平得到清偿,另一方面,
是要受破产程序的限制,不得单独、自由地要求清偿,其权利只能依《破产法》规定
行使。
(二)破产债权的范围与权利行使
根据《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破产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下列各项债权属
于破产债权的范围:
1.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宣告前发生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3.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未受优先清偿部
分的债权。
4.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
承兑所产生的债权。这是为了维护票据作为无因证券(指持有票据者行使权利时无须
说明取得原因,支付义务人对此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支付关系
也无影响)的地位,保障付款人或承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票据的流通信用。
5.清算组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
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损失赔偿债权。此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
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
权。
7.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8.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造偿的债权。
9.债务人的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规
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
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以免债权人不参加破产清偿而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清偿,
而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却因被保证人的破产程序已终结,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
追索代被保证人清偿的债务。
10.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
责任。
1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12.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此外,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
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意见》规定,
破产企业与他人组成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在退伙收回投资时,作为退伙人应对退出前
联营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体的债权人可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
接受清偿。
破产宣告时对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清偿,
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凡计息的破产债权,其利息均只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无利息的破产债权,则以债务本金作为破产债权数额。
根据《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破产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1.破产宣告前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这
些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再予追缴,以避免使原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
刑事处罚,实际转移到全体破产债权人身上。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
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3.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4.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如债权人申报债
权的费用、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差旅费用等。
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7.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8.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
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
记。
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
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
法作出裁决。
(三)破产抵销权
《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
前抵销”。根据这一规定,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
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销,这
就是破产抵销权。抵销权对破产债权人具有重要利益,因为破产债权通常只能得到部
分偿还,而欠破产企业的债务却须完全偿还,抵销权可使破产债权人在抵销的破产债
权额内得到全额偿还。
为保证抵销权的正确行使,防止当事人利用破产清偿与抵销清偿的差额非法牟利,
抵销权的行使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通常各国立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
破产企业发行的债务,如因购买破产财产而形成的债务等,禁止与破产债权相互抵销。
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或破产案件受理后,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也禁止抵销,
以防其低价收买破产债权来全额抵销债务,侵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的《破产规定》中也指出,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
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的债权已经
得到确认;(2)主张抵销的债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
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企业的股东享有的破产债权不得与
其未到位的注册资本金相抵销。
(四)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法理论上称为别除权。如果有财
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便属于破产债权,与此相应,担保物也计
入破产财产之中统一分配。但如果是破产企业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担保,债权人虽然
就破产企业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却并不能作为破产债
权受偿。因为其债权是对第三人而非破产人设立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只是将破产人的
担保责任解除,其债权须向主债务人索偿。如果是第三人为破产企业的债务提供财产
担保,因担保物不属于破产企业所有,债权人不产生破产法上的优先受偿权利,而应
当按照《担保法》规定行使权利。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已设立担保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所以,除
非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即便是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得
从担保财产中拨付,债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由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限
定于担保物的范围之内,所以,如果担保物在其行使权利前灭失,优先受偿权利也随
之消失,债权人的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但第三人对担保物灭失负有赔偿责任
的,在赔偿范围内,债权人对赔偿金额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破产企业对其同一财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
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
权比例清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
序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
的受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
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
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四、破产财产的处置与分配
(一)破产财产的处置
破产企业的财产全部清理核实之后,在处理破产财产之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
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得到企业财产所有人(如国有资产
的管理部门)确认。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当事人对人民
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处理。债权人会议
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国有资
产除外。
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
进行拍卖。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不进行拍卖。上
述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
卖。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为充分发挥破产财产的使用价值,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
一般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依法属于限制流通物的破产财
产,应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清算组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下认真审查破产企业的财务报表
和原始凭证,逐项核实债权、债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特别注意审查有无破产财产的流失和破产欺诈问题,并行使撤销权加以纠正。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
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包
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无偿划拨财产、分立企业等;(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这里的“未到期”应是指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债务仍未到期,如债务清偿时间虽有提前,
但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到期,则应视为未提前清偿,因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
有权对已到期的债务自由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这里的放弃是指破产企业以
作为方式积极表示放弃债权,如是以消极方式不行使权利,导致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
除非有证据证明系双方恶意串通所为,则不宜再要求恢复债权,否则将破坏整个时效
制度。对债务人企业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可依据
《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破产企业有上
述违法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分
配。如上述违法行为,于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则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
依法律规定按原已确定的清偿顺序与债权数额分配。
(二)破产财产的分配
清算组应当根据对破产企业的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
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破产财产的分配,以货币分配为原则,也可以采用实物方式,
或者兼用两种方式。以实物分配时,其作价应当合理,应以最后一次拍卖底价为基本
依据。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应当以公平和便于债权人
实现债权为原则。清算组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应向债权人出
具债权分配书,同时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
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首先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经表决同意后,再
报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然后由清算组执行。破产财产可以一次分配,也可以多次分
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
已经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2)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括
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纳入
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还应当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3)破产债
权总额和清偿比例;(4)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5)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
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根据《破产法》规定,在破产清算中,应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拨付破产费用。破产
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从破产财产中支付的费用。根据《破
产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破产规定》的规定,破产费用包括:(1)破
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清算组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破产企
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等;(2)破产案件的诉
讼费用即破产案件的受理费;(3)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
费用,如债权人会议费用、催收债务所需费用等。此外,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
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国务院的《通知》也规定,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进入
破产程序后,职工的生活费从破产清算费中支付。破产费用可随时支付,破产财产不
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可以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预收案
件受理费。破产宣告前发生的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必要支出,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债
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已经发生的破产费用的,如系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由债权人支付。
破产费用支付后,破产财产应按以下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
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在前一顺序的债权得到
全额偿还之前,后一顺序的债权不予分配。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
时,按照同一比例向债权人清偿。
依照国务院《通知》及《补充通知》的规定,试点城市和地区的国有企业在破产
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
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但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入
的款项即投资,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不属于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第一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
不予保护。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属于劳动保险费用,应当列入破产
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第
一顺序清偿。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
补偿金请求权,参照第一顺序清偿。但清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规定不适用于纳入
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已经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向破产企业职工发放安置费、
经济补偿金的,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予以补偿。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法确定后,清算组应及时执行,通知债权人进行财产分配,
限期领取财产。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分配的财产的,对该财产可以进行提存或
者变卖后提存价款。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催领通知书。债权人在收到催领通知书
一个月后或者在清算组发出催领通知书两个月后,债权人仍未领取的,清算组应当就
该部分财产向其他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
(三)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报告分配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
产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清算组的报告和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后,认为符合破产程序终
结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
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
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可供
分配的财产的,应当追加分配。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的追加分配财产,除《破产法》
第四十条规定的破产企业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的“陷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
财产”等违法行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财产外,
还包括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
弃的财产和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等。如果新发现的财产很少,不足以支付
分配费用,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将财产归破产企业的财产所有人所有。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
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
破产程序终结裁定的法律效力有三个方面:(1)解除破产法关于破产企业法定
代表人活动的限制及相关义务;(2)终结清算组、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机关的活动,
解散其机构;(3)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
予以清偿,破产企业未能清偿的余债依法免除,但破产程序终结后,又新发现破产财
产的情况除外。
在整个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各种问题均以裁定方式解决。除不予
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
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申请复议。但是,申诉或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
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
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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