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43)
录入时间:2004-12-27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7/2004信息】 第三节 债权人会议与和解整顿程序
一、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与组成
债权人会议是由申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组成,以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在
法院监督下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思的破产机构,是债权人行使破产
参与权的场所。它以决议和监督等形式履行职权,本身不是执行机关,其所作出的各
项决议要由破产管理人即清算组等相应机构执行。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的临时自治
团体,不是民事活动的权利主体,不能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所有债权人均可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人享有表决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因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与破产程序
无关,故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者无表决权。当债权人兼有有财产担保和无财产担保债
权人双重身份时,享有表决权,但所代表的债权额仅限于无财产担保的部分。有财产
担保的债权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其担保债权时,就未受清偿的债额享有表决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设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
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
债权人可以自行出席会议及表决,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代
理人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应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
授权委托书。少数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影响会议的召开。但债权人会议不
得作出剥夺其对破产财产受偿的机会或者不利于其受偿的决议。全民所有制企业债务
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
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等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对其拘传,强制列席。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
债权人会议是依召集方式活动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应
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
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
要求时召开。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破产规定》,除债务人的
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者外,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为
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以免以此掩饰欺诈逃债行为。
人民法院为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2.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必须到会。
3.向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
列席会议。
4.通知破产清算组成员列席会议。
5.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6.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
2.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3.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
4.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仅权人询问。
5.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
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6.债权人会议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
通过和解协议、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与分配方案等。
会议讨论内容应当记明笔录。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7.债权人会议根据讨论情况,依法进行表决。
以上第5至7项议程内的工作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上无法完成的,交由下次债权人
会议继续进行。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在发出会议通知
前3日报告人民法院,并由会议召集人在开会前15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目
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1)审查有关债权的
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
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此外,还有审阅清算组清算报告、审计和评估
报告,监督和解与整顿程序进行等职权。清算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
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上述裁定,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
权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
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以表决通过决议的方式行使的。通常,债权人会议决议表决
通过的标准有两种,一是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表决的人数为准,一是以出席会议的债
权人表决时代表的破产债权数额为准。有的国家采用单一标准,有的国家则综合适用
两项标准,我国破产法是综合适用两项标准。根据债权人会议议决事项的不同,决议
分两类,一种是普通决议,一种是特别决议,两者的区别在于,通过时同意者代表的
破产债权额占总额的比例不同。特别决议仅适用于和解等重大事项,范围由法律明文
规定。
《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
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
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计算表决
数额时,“过半数”不包括本数,“半数以上”、“2/3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
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依法通过后,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无论是表决反对决议的债
权人,还是未出席会议表决的债权人,均要遵照执行。但是,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享有
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受决议约束。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决议作
出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二、和解和整顿程序
(一)和解和整顿制度的特点
为减少企业破产造成的社会损失,挽救尚有可能恢复生机、扭亏为盈、自行解决
债务清偿的企业,我国《破产法》中还参照世界各国立法之通例,专门设立了破产和
解与整顿制度。我国的和解、整顿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和解、
整顿,在债务人已达破产界限,被债权人申请破产,且案件已为法院受理后的法定期
间内申请进行;(2)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
产程序终结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
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在破产宣告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也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3)并非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必经程序,是否和解完全依债务双方当事人意思而定;
(4)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和解制度与整顿制度相结合,均由立法规定,较有利于保障
和解协议的执行与企业整顿成功;(5)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和解、整顿由其上级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并主持进行,债务人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整顿工作,政府对和解
与整顿程序的行政干预较为严重。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整顿程序,在《民事诉
讼法》中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破产规定》中作有相应规定。
(二)和解和整顿的程序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和解与整顿程序,应当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非全民所
有制企业法人的和解与整顿程序,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
释《破产规定》等进行。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
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企
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并以股东会议名义申请对企业进行
整顿。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上级主管部门等申请对债务人企业进行整顿时,应当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
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当具有以下内容:(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
产措施的可行性;(4)扭亏增盈的办法;(5)整顿的期限和目标等。整顿申请提
出后,债务人企业应当向仅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具有下列
内容:(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2)清偿债务的办法;(3)清偿债务的期限
等。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请求减少债务清偿,还应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写明请求减少
清偿的数额或比例。
在接到债务人的整顿申请和和解协议草案等文件后,债权人会议应开会讨论审查,
看其是否具有通过整顿依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可能,并可要求债务人企业及其上级主
管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解释。债权人会议认为和解协议草案需要补充、修订时,
可与债务人方面进行协商。对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应以表决方式
确定是否予以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否决和解时,应通知人民法院并请求其依法宣告
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时,应报请人民法院审查认可。人民法院
对和解协议的认可,是代表国家对当事人就其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所作处分进行监督
干预。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主要有:(1)和解协议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
家、社会或他人权益的内容;(2)和解协议有无损害少数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清
偿原则的内容;(3)决议通过程序是否真实、合法等。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问题,
有权要求当事人予以纠正,无法纠正或当事人拒不纠正的,不认可和解协议。如人民
法院审查后认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作出中止破产程序的裁定,并且发
布公告,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除《破产法》规定的专门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和解和整顿的程序外,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破产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
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
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融解建议。人民法院作出
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由人
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
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
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破产规定》,在企业整顿期间,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
行程序仍然中止。但从实践需要看,在和解协议成立后新产生的债权人应当除外,否
则,在企业整顿期间将无人敢与其进行非现款交易,企业整顿难以进行。
(三)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和解协议成立前产生的和解债权人只能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接受债务清偿,不
得要求或接受债务人在和解协议外给予的单独利益。但是,和解协议成立后产生的新
债权人不受协议约束。
2.债务人只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不得给个别和解债权人以任何特殊利益,
但公平地给全体债权人以清偿上的利益者除外,如全部债务均提前清偿等。
3.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无效。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减免
债务或延期偿还让步,效力不及于其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他们仍应按原来债的约定
承担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如和解协议约定债务减按70%偿还,免除30%,但债
务人的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仍要承担债务全额的相应清偿责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破产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如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如债务人不按和解协
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即仅对个别债权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相关的个别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其他一些国家立法规定,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的效力,以免在个别执行中
出现新的不公平清偿。如债务人不履行协议,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对和解协议个别强
制执行,只能请求法院终结整顿,宣告其破产,依破产程序受偿。
有财产担保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受和解协议规定的约束,但其在破产
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经人民法院同意。
(四)整顿的进行与终结
和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便进入整顿阶段。企业的整顿由其
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会指定人员负责主持。全民所有制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职工代
表大会讨论,整顿进展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在企业整顿期间,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
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为使和解与整顿程序能够在符合其设立宗旨的情况下正确进行,制止债务人的违
法行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整顿期间,债务人企
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企业整顿,宣告其破产:(1)不执
行和解协议,包括对协议全部不执行与部分不执行,对全部债权人不执行与对部分债
权人不执行,因债务人过错不执行与客观上无法执行等多种情况。总之,是以客观状
况为判断标准,即便是由于非债务人过错的原因使协议无法执行,也表明当初协议是
在缺乏事实根据、错误估计的基础上达成的,企业本不具备整顿复苏的客观条件,自
然应终结整顿。(2)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财务状况继
续恶化通常以经营亏损增加为标准。为保证债权人会议能及时作出判断,应在和解协
议中规定财务状况恶化到何种程度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会议及时通报。(3)有《破
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
有上述情况时,可以依职权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经过整顿,债务人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
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发布公告。整顿期满,债务人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
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按照《破产法》的有规定重新申报登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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