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12)
录入时间:2004-12-21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1/2004信息】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实际是指有关合伙企业的对外关系,涉及合伙企业对外
代表权的效力、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等问题。
(一)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合伙企业在运作过程中,必然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这就会产生合伙企业的对外代
表权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
合伙企业。依据这一规定,可以取得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主要有三种情况:
(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全体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即全体合伙人都取得了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2)由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
务的,只有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那一部分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而不
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则不具有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3)由于特别
授权在单项合伙事务上有执行权的合伙人,依照授权范围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
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在取得对外代表权后,即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
动,在其授权的范围内作出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对合伙企业有法律效力,由此而产生
的效益应当归合伙企业所有,成为合伙财产的来源;带来的风险,也应当由合伙人承
担,构成合伙企业的债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的内部限
制。如果这种内部限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必须以第三人知道这一情况为条件,否则,
该内部限制不对该第三人发生抗辩力。《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对此专门作了规
定,即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
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这里所指的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有合伙事务执行权
与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这里所指的限制,是指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所享有的事务执行
权与对外代表权权利能力的一种界定;这里所指的对抗,是指合伙企业否定第三人的
某些权利和利益,拒绝承担某些责任;这里所指的不知情,是指与合伙企业有经济联
系的第三人不知道合伙企业所作的内部限制,或者不知道合伙企业对合伙人行使权利
所作限制的事实;这里所指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
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
或自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则不属
善意之情形。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为了维护经济往来的交易安全,这是一项被广泛认同的
法律原则。例如,合伙企业内部规定,有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甲在签订合同时,须经
乙和丙两个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同意,如果甲自作主张没有征求乙和丙的同意,与第
三人丁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而丁不知道在合伙企业内部对甲所作的限制,在合同的
履行中,也没有从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丁应当为善意第三人,
丁所得到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合伙企业不得以其内部所作的在行使权利方面的限制
为由,否定善意第三人丁的正当权益,拒绝履行合伙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二)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1)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
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
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债务清偿的标的,
必须是合伙企业到期债务。第二,债务清偿的顺序,必须是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
进行清偿,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也
就是说,当合伙企业财产能够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不得向合伙人追索。第三,各合伙
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各合伙人所有个人的财产,除去依法不可执行的财产,如
合伙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等,均可用于清偿。
(2)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
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分担亏
损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规定,在重申合伙人
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合伙人分担合伙债务的比例,以合伙企
业分担亏损的比例为准。关于合伙企业亏损分担比例,《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
定,合伙协议约定的,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的,由各合伙
人平均分担。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
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
合伙人分别追索。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了其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的
数额,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伙人有权就该超过部分,向
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但是,合伙人的这种追偿权,
应当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一是追偿人已经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其清偿数额超过了
他应当承担的数额;二是被追偿人未实际承担或者未足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数额;三
是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追偿人超额清偿部分的数额和被追偿人未足额清偿部分的数额。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可能发生个别合伙人因不能偿还其私人债务而被追索的情
况。
由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财产利益,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向合伙企业提出各
种清偿请求。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合伙企业法》作了如下规定:
(1)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因为,该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负债,实质上是对全体合伙人的负债;而合伙企业某一
合伙人对该债权人的负债,只限于该合伙人个人。如果允许两者抵销,就等于强迫合
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对个别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这违反了合伙制度的本意,加
大了合伙人的风险,也不利于合伙企业这种经济组织形式的发展。因此,合伙企业法
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合伙企业主张抵销权。
(2)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
利。因为,合伙具有人合性质,合伙人之间相互了解和信任是合伙关系稳定的基础。
如果允许个别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如参与管理权
、事务执行权等,则不利于合伙关系的稳定和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况且,该债权人
因无合伙人身份,其行使合伙人的权利而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异于允许他将自
己行为的责任风险转嫁于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3)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
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
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这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也无损于全体合伙人的合
法权益。因为,在债权人取得其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来清偿的情况下,
该债权人并不能参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也不妨碍其债务人作为合伙人正常行使其正
当的权利。而在债权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
为清偿的情况下,该债权人因取得该财产份额而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这无异于合伙
份额的转让,因此,债权人取得合伙人地位后,就要承担与其他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因而不存在转嫁责任风险的问题。
在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清偿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这
种清偿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
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第二,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
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意接受该债权人成为
其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可以由他们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优先受让权,取得该债
务人的财产份额。受让人支付的价金,用于向该债权人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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