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11)
录入时间:2004-12-20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0/2004信息】 三、合伙企业财产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
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企业财产由以
下两部分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
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当合
伙人的出资转入合伙企业时,就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可以有自
己的独立利益,因此,以其名义取得的收益作为合伙企业获得的财产,当然归属于合
伙企业,成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虽然在表现方式上多
种多样,但主要体现为合伙企业的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及营业外收支净额。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只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非有合伙人退伙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
的财产。因此,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具有共有财产性质,即由合伙人共同共有。对
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是指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予他人。由
于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
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将会影响到合伙企业以
及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作了以下限制性规
定:
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
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规定,包括以下三层意思:
(1)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属于合伙企业财产组成部分的,合伙人对其所占有的
份额,如果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他人时,则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2)其他合伙人
的同意,必须是一致同意,而不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决定;(3)合伙人所转让的合伙
财产,无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都必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
伙人。这一规定适用于合伙企业财产在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转让。对于内部转让,由于
不影响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因此不以其他合伙人同意为条件,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
即可。
3.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
利。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合伙企业现有合伙人的利益,维护合伙企业在现有基础
上的稳定。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经修改合伙
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
利和承担责任。
此外,由于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可能导致该财产份额依法发生权利转移,《合
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
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
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一)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可以有两种形式:第一,
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这是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其他形式,也是在合伙
企业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形式,尤其是在合伙人较少的情况下更为适宜。在采取这种形
式的合伙企业中,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各个合伙人都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企业
的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二,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该形
式是在各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的基础上引申而来。在合伙企业中,有权执行合伙
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并不都愿意行使这种权利,而愿意委托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执行合
伙事务,从而就从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的基本形式中,引申出了共同委托一部分人去执
行合伙事务的形式。全体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或者作出决定,可以委托一名或者
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关于合伙企业事务委托给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时,其他未接受委托的合伙人
是否还可以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此作了
明确规定,即未接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全体合伙人已经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或者作出决定,将合伙企业
事务委托给部分合伙人执行,没有必要再由其他合伙人执行,否则容易引起冲突与矛
盾。当然,对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决定以外的某些事项,如果没有委托一
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时,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给某
一个特定的合伙人办理。
合伙人可以将合伙企业事务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
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企业
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2)改变
合伙企业名称;(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4)向
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
的有关事项。
(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合伙人平等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合伙企业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合伙经营,
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
(2)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人在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
务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为一定的民事行为,而是以企业事务执行人的身份组织实施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与代理人不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行事,代理权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虽以企业名义活动,但其
权利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同,法定
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并经过一定登记手续而产生的法人单位的代表,他不一定是该法
人单位的出资者;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则是因其出资行为取得合伙人身份,并可以
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在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下,不参
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享有对事务执行人的监督权。《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
况。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同时也可以促进合伙事务执行人更
加认真谨慎地处理合伙企业事务。
(4)合伙人查阅账簿权。无论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还是委托一名
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各合伙人均有权随时了解有关合伙事务和合伙财产的一
切情况,包括有权查阅合伙企业账簿和其他有关文件。
(5)合伙人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执行事务权。在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
情况下,由于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行为所产生的亏损和责任要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
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
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
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的义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特别规定了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报告义务,即由一名或者
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
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这一规定要求合伙事务执行人接
受其他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向行使监督权的合伙人报告情况。
(2)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各合伙
人组建合伙企业是为了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如果一合伙人自己又从事或者与他人合
作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的效益,背离合伙的初衷;同时
还可能形成不正当竞争,使合伙企业处于不利地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所以,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
竞争的业务。
(3)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企业中每一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
的投资者,如果自己与合伙企业交易,就包含了与自己交易,也包含了与别的合伙人
交易,而这种交易极易造成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除
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
中,不得为了自己的私利,坑害其他合伙人利益,也不得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合
伙企业的利益。
(三)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
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中另有约定外,经全体
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这一规定确定了合伙事务执行决议的三种
法定办法:
1.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作出决议。如《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又如《合伙企业
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等,必须经全体
合伙人同意,等等。
2.由合伙协议对决议办法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有两个前提:一是不与法律相抵
触,即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二是
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的约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共同作出。至于在合伙协议中
所约定的决议办法,是采取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还是采取2/3以上多数通过,或
者采取其他办法,由全体合伙人视所决议的事项轻重而作出约定。
3.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这种办法也有两个前提:一是
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依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
;二是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决定。以此而论,对各合伙人,不论其在合伙企业中所占的
财产份额多少,也不论其在合伙企业中所起的作用大小,都具有同样的表决权。这与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股份行使表决权不同。
(四)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企业作为经营组织,既会取得利润,又会出现亏损,对其损益如何分配,是
合伙企业至为重要的事项。
1.合伙损益。合伙损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合伙利润。是指以合伙企业
的名义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它反映了合伙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合伙利润包括
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2)合伙亏损。是指以合伙企业的名义
从事经营活动所形成的亏损。亏损与利润是相对称的,合伙企业在一定期间,各种收
入减去各项费用支出,结果为负额就是亏损。合伙亏损是全体合伙人所共同面临的风
险,或者说是共同承担的经济责任。
2.合伙损益分配原则。合伙损益分配包含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两个
方面,对合伙损益分配原则,《合伙企业法》作了原则规定,主要内容为:
(1)合伙损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这是合伙损益分
配的一般原则。这项原则表明,合伙损益分配办法由全体合伙人作出,并体现在合伙
协议之中。这样更能体现合伙企业中人的结合因素,使全体合伙人都有参加决定合伙
损益分配的权利。
(2)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这是
合伙损益分配的特别规定。这项特别规定,首先是一种补充性的规定,是对合伙协议
中没有对合伙损益分配比例作出约定的一种补充,从而解决了在合伙协议中未能确定
的问题;其次是一种必要性的选择,因为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没有作出有差别的分
配办法,那么作为补充性的规定就应以平均分配较为合适。
(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
部责任。这是合伙损益分配的公平原则。这项原则表明,合伙企业的利润是全体合伙
人的,而不是只属于部分人;合伙企业的亏损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负担,也不能只
是由部分人承担。
3.合伙损益分配具体形式。《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年度的
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
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这项规定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合伙损益分配的时
间作了灵活的规定,即可以按年度进行分配,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进行分配;二是对
合伙损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五)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在合伙企业中,往往由于合伙人经营管理能力不足,需要在合伙人共同经营之外,
聘任非合伙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根据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
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这项法律规定表明了以下含义:(1)合伙企业可以从
合伙人之外聘任经营管理人员;(2)聘任非合伙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必须经全体合伙
人同意;(3)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仅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企
业的合伙人,因而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关于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职责,《合伙
企业法》第三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下列两项:(1)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
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2)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
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
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